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990號
TPEV,109,北簡,21990,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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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國鈞

陳秀英
徐昌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鈞於民國(下同)100-106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陳秀英、徐昌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計新臺幣(下同)25萬 3345元,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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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