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943號
TPEV,109,北簡,21943,20210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昶毅
被 告 潘平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潘平汾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19,9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