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王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訓德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
109年11月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9,062元
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及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