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9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郭世敏即郭青旗之繼承人
郭晃彰即郭青旗之繼承人
郭怡蘭即郭青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青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青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青旗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青旗簽訂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郭晃彰、郭怡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青旗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行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郭青旗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 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繼承 人郭青旗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繼承人郭青旗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3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95,112元,利息14,998元,合計110,110元, 而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繼承人郭青旗之債權 讓與原告,另被繼承人郭青旗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 均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郭晃彰、郭怡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郭世敏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士院勤 家恩104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公告、104年12月27日士院勤家 恩104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復被告郭世敏自陳對於 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郭晃 彰、郭怡蘭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青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