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407號
TPEV,109,北簡,2140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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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子又即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子又即林玉雪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387,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
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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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