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張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芬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9年9月9日止,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97,025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 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