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006號
TPEV,109,北簡,21006,20210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石姿容
被 告 朱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 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 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月11日止, 尚積欠本金298,832元;被告又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86,734元;被告再於94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24日止, 尚積欠本金97,9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