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游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而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惟被告於96年7月10日毀諾未依協商履行,原告依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回復至原契約條件,本件僅 依債務協商有利被告條件為請求,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