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097號
TPEV,109,北簡,2009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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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 告 李家汶(Li Ka Man Carm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4,626元(含本金49,49 6元、49,2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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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