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72號
原 告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事件,其聲明確認 為:被告應將豊璿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自毋庸再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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