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 告 本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之報 價內容,並依報價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126萬3465元之 檢驗費用予被告(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檢驗費用);但因出 售計畫延宕,致無法即時由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 行出證(檢驗證書)作業,於107年5月由雙方協商由原告另支 付50萬元整做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替代原質押之保證 票,確保出證資格得以展延;但礙於整體太陽能產業萎縮, 致計畫迄今無法執行,原告於109年5月份起不斷電話聯繫被 告窗口,希望確認終止並返還保證金,並於5月21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計畫終止事宜,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月8 日與本案聯繫窗口熊翼碰面商討亦無共識;另於6月11日發 存證信函請求於被告6月19日返還該筆保證金,亦不獲置理 ,爰依系爭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檢驗費用初始預 估貨值為美金1600萬元,故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以貨值USD1 6,000,000元估算」,並於系爭報價單上另有標註「若貨值 有發生變化…重新計算後增減差額。」。然原告委託檢驗案 件,最終貨值是認為「USD41,000,000元」,因此,被告有 與負責此案原告員工王家正確認,兩造之前於106年2月21日 在貨值變動成USD41,000,000元時,重新合意服務費為275萬 3900元,含5%稅則為289萬1595元,有2017年2月21日新報價
單可證(下簡稱系爭新報價單)。是故,原告才會再於107年6 月14日匯給被告50萬元充作服務費之一部分,因原告一直找 不到該批貨物於中國之買主,亦因此中檢公司遲遲不能開立 證明書,原告迄今亦不願給付被告剩餘尾款112萬8130元( 計算式:289萬1595元-126萬3465元-50萬元=112萬8130元) 。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系爭50 萬元本屬被告服務費,被告毋庸返還。更何況,原告尚欠被 告服務費112萬813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報價單,並依報價內容 支付126萬3465元系爭檢驗費用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之並不 爭執,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107年5月由雙方協 商,由原告另支付50萬元整做為保證金,被告則否認該50萬 元為保證金,抗辯稱為系爭檢驗費之一部。則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給付5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
㈡經查,系爭107年5月28日之費用請領單說明欄記載「…SMC so lar中檢預檢之保證金NTD500,000,前因支票到期而由本捷 退回高盛,故再申請NTD500,000做為中檢之保證金」(支付 命令卷第13頁,下簡稱系爭費用請領單),系爭費用請領單 由證人李易葦製作,並經原告內部簽核,業經證人李易葦到 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3頁),則其上記載事項對於原告 而言應屬真正。證人李易葦證稱「被告公司是代辦,因為我 們無法完全照中國檢驗有限公司規則,所以請被告公司代為 辦理」(本院卷第144頁第28至30行),爰是,系爭50萬元 原告既言明做為「中檢的保證金」,被告既為代辦,縱原告 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亦係向中國檢驗公司請求返還,其向被 告請求返還殊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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