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2號
原 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刪除前揭遲 延利息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基 隆市暖暖高中校舍改建三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 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萬 元(含稅),自107年12月18日開工,原告已施工完畢,且 經業主暖暖高中驗收合格,被告僅付工程款532,699元,尚 有尾款167,391元未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391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施工不足、未依約 供料、施工缺失未改善,詳如下述:
㈠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 表,項次㈢編號6風管工程預計安裝120米,原告僅安裝98米 ,短缺安裝部分,依契約約定僅就變更部分計算數額,即原 告不得請求41,580元(=1,800元/米×22米×1.05)。
㈡原告未依約提供材料。價目表項次㈢編號7「螺旋風管另件」 、同項次編號8「風管吊支架」、同項次編號22「風量調整 開關(VD)」,原告未全部供料,由被告向訴外人顯隆公司 、展曄公司採購供料。如本院卷第75頁採購單編號6至9、13 、14所示皆屬「螺旋風管另件」一部;同一採購單編號12所 示屬「風管吊支架」一部;本院卷第77頁對帳單所示手動風 門屬「風量調整開關」,上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共計96,587 元,應自工程款扣除。
㈢依上,工程總價70萬元扣除原告減少安裝41,580元、減少供 料96,587元,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561,833元,被告已付532 ,699元,工程餘款僅剩29,034元,惟原告尚有「冷氣出風口 未完成改善」之缺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基隆市暖暖高中校舍改建三期水電工程」,工程總 價為70萬元(含稅),自107年12月18日開工,被告迄今已 付工程款532,60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暨詳細價目表影本、工程圖 樣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 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 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 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1.工程款於每月5日前依上月完 成數量計價90%,於當月25日開立一個月期票核定付款」、 「2.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並辦妥移交保固時核付10%尾 款,請領時乙方須提供保固書及清償證明書。」。查系爭工 程業經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立暖暖高中驗收完畢一節,此有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109年9月14日基暖高總壹字第109000
7240號函覆付款憑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堪認已符合契約約 定「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之工程尾款給付條件。被告雖辯 稱原告施工尚有「冷氣出風口未完成改善」之缺失,揆諸前 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疇, 無礙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於工程 現場工地主任謝冠群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已完成四個出風 口工程,但業主點交時認為會影響建築物飾板,故要求改為 向下出風,不能平行出風,依空調圖顯示出風口是直吹,圖 面未註記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並非原告未 依圖示施工所致,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未改善為由 ,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非可採,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工程尾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
㈢被告主張扣抵工程款之抗辯:
1.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柒拾萬元整$700,000元(含稅 ),內容如詳細價目表,本公司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 工作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調整,但有變更設計, 僅就變更部分計算增減數量金額」;第4條約定:「工程範 圍:如本工程圖說規範及詳細價目表,均為合約之一部分, 同等有效,乙方應確實照辦...」。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所附 詳細價目表關於編碼(備註)欄所示由何方供料之約定,亦 屬契約一部,且關於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之價額,亦屬報 酬一部。
2.關於安裝風管工程未達120米部分:
被告主張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六空調設備工程、項次㈢風管工 程編號6所示雙層螺旋風管數量為120米,原告僅安裝98米, 短缺部分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既約明按合約總價結算,縱認原告僅施作98米風管,亦 屬被告於訂約前對於工作數量之誤計,而不得以此調整工程 款總價至明。況依證人謝冠群所證,圖面上全部米數,不管 直管還是彎頭都要算米數,所以米數應該是有涵蓋彎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詳細價目表上就風管工程亦未記載 彎頭圓管數量及米數,益徵此部分米數計算係屬被告事先預 估,縱有誤計或漏計亦不影響工程款總價計算,被告辯稱此 部分屬變更設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3.關於安裝風管工程未依約供料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供料,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訂約當
時被告口頭告知材料由被告供應,但由原告安裝,原告只提 供小五金,合約是之後才出來等語。依前開說明,詳細價目 表既為契約一部,兩造自應受詳細價目表關於何人供料約定 之拘束,原告主張就供料一事兩造另有約定,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價目表項次㈢編號7「螺旋風管另件」、編號8「風管 吊支架」、同項次編號22「風量調整開關(VD)」,原告未 依約供料一情,固提出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便籤、採 購單、展曄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出貨單、報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原告則陳稱編號7「螺旋風 管另件」、編號8「風管吊支架」都是伊供料,並提出送貨 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螺旋風管另件」指的是 螺絲吊桿跟墊片、防漏矽膠,被告所指其購買如顯隆公司採 購單所示編號6、7、8、9、13、14均屬被告依約供料「螺旋 風管配件」而非價目表所指「螺旋風管另件」。依證人即原 告公司參與施作本件風管工程張元章到庭證稱:本院卷第75 頁顯隆採購單編號6至8、12至14所示屬於螺旋管本身應附屬 其上之鐵件(如法蘭);螺旋管有分大小支,小支則沒有附 鐵件,大支本身需有鐵件,才可作為固定安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佐以被告陳稱:合約及詳細價目表是伊提供 ,編碼(備註)欄何人供料是伊填上去,就甲方(即被告) 供料部分,是因伊的監造廠商要求送審,所以由伊採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被告向顯隆公司訂購採購單 所示編號6、7、8鐵件(圓管封尾、角鐵法蘭、扁鐵法蘭) 之時間為107年12月13日,顯係在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日即107 年12月14日、約定開工日即107年12月18日之前;且該等鐵 件係由被告連同約定由其供料之雙層螺旋風管(即價目表項 次㈢編號6)一併向顯隆公司訂製,顯隆公司亦向被告收取加 工工資,可見被告採購前開鐵件應認屬於其供料雙層螺旋風 管之一部,且基於被告之監造廠商要求送審需求,始有於兩 造簽約前、原告開工前,即自行尋找顯隆公司採購並將鐵件 加工附著於螺旋風管之上,再運至工地現場由原告進行安裝 ,故被告訂購採購單所示編號6、7、8、13、14之鐵件,應 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料雙層螺旋風管之一部, 被告以此部分購料費用主張減少報酬,並非有據。 ⑶至被告主張價目表項次㈢編號編號8「風管吊支架」、編號22 「風量調整開關(VD)」,編碼(備註)欄均記載「由乙方 (即原告)供料安裝」,卻由其出資購買一情,業據提出顯 隆公司聯絡便籤、採購單、展曄公司應收對帳單、出貨單、 報價單為證,再依原告提出送貨單,並無上開品項,可認原
告確實未依約提供「風管吊支架」、「風量調整開關(VD) 」。依顯隆公司採購單編號12所示「圓管吊架」、展曄公司 出貨單顯示「手動風門」應屬對應至價目表項次㈢編號8「風 管吊支架」、編號22「風量調整開關(VD)」,依民法第49 0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供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 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購料費用減少報酬,應屬可採。再減少報 酬數額為何,就圓管吊架部分應以被告採購支出24,360元為 計;另就風量調整開關,依詳細價目表項次㈢編號22「風量 調整開關VD及分風門」單價僅10,000元,除材料外尚還包括 安裝,被告採購「手動風門」即支出11,500元(含稅),仍 應以回歸契約約定最高額10,000元計算。 ⑷依上,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數額,應以34,360元為當(=24,360 元+10,000元)。
五、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尾款167,391元,核屬有據;惟被告以其代墊供料主張 減少報酬34,360元,亦有理由,是經以前揭債權抵銷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數額為133,031元(=167,391元-34 ,36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0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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