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徐泰雄
被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陳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元,及 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高鐵車票700元、懲罰性賠償金9,225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 ),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見 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13頁、第143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在越捷航空公司網站, 訂購109年4月1日自台中飛往胡志明市的單程機票(下稱系爭 機票),並在該網站上完成刷卡付款且獲得機票確定。越捷 航空公司自109年2月起大量取消航班,依越捷航空公司網站 登載的承運條件11.2條「強制性退款:發生依照本公司政策 所定取消航班或…以及依照法律之規定延遲或取消航班時, 旅客得選擇下列方式受領退款:(i) 保留票款額度;(ⅱ) 現 金;或(ⅲ) 透過銀行轉帳。現金退款於本公司之授權代理商 或本公司之指定代理商完成,或是轉至旅客指定之銀行帳戶 。退款應於收到退款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在越捷 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情況下,越捷航空公司應於收到退款申 請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現金退款或轉帳退款到消費者的指定 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22日發電子郵件至越捷航空越南總公 司申請退款,越捷航空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正式發電子郵件 通知航班取消,原告也再次發電子郵件向越捷航空公司申請 退款,越捷航空公司應於109年4月15日退還系爭機票款3,02 0元、刷卡手續費45元,共計3,065元,卻於109年7月9日才 退還2,959元,差額106元係遲延退機票款之匯率損失。越捷
航空公司在台越航線的經營上都是委託越捷航空公司臺灣總 代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並未辦理 分公司登記,因此於107年8月1日後,越捷航空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就屬於違法經營業務的外國公司,本件是原告與越 捷航空公司購票之買賣糾紛,但被告也是越捷航空公司違反 公司法第371條的行為人,須連帶負民事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9條、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 延退機票款之匯率損失差額106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元(3,065元×85日÷365日× 5%=3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參加協商往來台北台中之高 鐵車資交通費700元、懲罰性賠償金9,195元(3,065元×3=9,1 95元),共計10,0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越捷航空公司約定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實 體通路機票販售業務總代理商、直客及同行團體客戶服務業 務,不包括網路販售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代理,更非越捷航空 公司在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僅限由被告自行對外招攬並 以越捷航空公司名義對外售出之機票為限,始需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透過 越捷航空公司經營之網路交易平台,直接向位處越南胡志明 市的越捷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並獲確認完成線上刷卡以 越南盾貨幣扣款交易,原告非經由被告實體銷售通路向越捷 航空公司購票,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交易往來,也無任何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直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越捷航空公司機 票,其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 與被告無關,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原告 在自由意志下,選擇與越捷航空公司締約並同意越捷航空運 送契約條款。越捷航空公司因受天災新型冠狀肺炎病毒疫情 影響,越南及臺灣邊境管制甚至機場近乎封鎖關閉,造成航 機無法起飛旅客無法出入境,越捷航空公司不得已依越捷航 空公司網站所登載承運條件第15.2條之約定,變更原承運條 件第11.2條強制性退款約定退票方案並在網站公告:⑴機票 免費更改,自2020/4/24至2020/5/31期間(4/29和5/3除外 );⑵機票保留360天以及⑶機票全額退票(受理日起算 90工作日內)。越捷航空公司變更航班及修改退票方式之行 為符合契約約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越捷航空公司為退票 之意思表示,非依越捷航空公司之說明方式告知其所採取之 退票方案,越捷航空公司無從臆測原告內心真意,越捷航空
公司提供退票電話溝通號碼,但原告並未回電確認,越捷航 空公司仍以最有利原告之方案於109年4月27日前將機票存入 360天效期之原告信用帳戶,原告並於109年4月27日確認收 到,越捷航空公司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嗣原告提出消費申訴 ,被告依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示協助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為退 還現金之意思表示,越捷航空公司收到並重新了解原告之意 願後,即依原告之意願於109年7月9日將機票買賣價金退還 入原告帳戶,並由原告收領,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 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也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係自行在越捷航空公司網站上 ,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台中飛往胡志明 市之越捷航空公司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 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公司;越捷航空公司網站 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系爭航班因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取消,經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申請 退票後,越捷航空公司於109年7月9日將越南盾2,295,000元 退入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向越捷航 空公司網路訂票之網站首頁、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網路訂票 之往來電子郵件、電子機票、越捷航空承運條件、信用卡帳 單、越捷航空公司IP註冊位址及網址位址查詢表、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公告之世界各國因應「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 相關措施一覽表、越捷航空公司網站公告、原告與越捷航空 公司往來退票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越捷航空公司退還原告 現金通知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107頁、第413至 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8 年11月24日,係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公司在越南經營之網站, 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非屬越捷航空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規定,即無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 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 國公司名稱。」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 被告應連帶負責云云,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 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係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公司在越南
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可知契約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越捷航空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自非有據。又本件並非 被告以越捷航空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情形,應無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 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適用。再者,本件係原告自行在越 捷航空公司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109年4月 1日自台中飛往胡志明市之越捷航空公司單程機票,並在該 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公 司,嗣該航班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取消,經原告向越 捷航空公司申請退票後,越捷航空公司已於109年7月9日將 越南盾2,295,000元退還予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縱因 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線上刷卡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 捷航空公司時之匯率,與越捷航空公司嗣於109年7月9日將 越南盾2,295,000元退還原告時之匯率不同,致換算新臺幣 後有差額,及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時 銀行另收取國外交易手續費45元,然越捷航空公司或被告於 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主 張之匯率差額、高鐵交通費等損害,亦與越捷航空公司或被 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且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3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3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51條、公司法 第3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