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約定購買價格 為新臺幣(以下同)18,500元之高架床芬蘭松木120X200XH1 76CM乙組,原告業於同年月日先將9,2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10 8年11月2日出貨,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多次延遲出貨時間, 原告乃於108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解除買賣契約 並退還已付價金9,250元,經被告表示同意,嗣經原告多次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款,然被告迄未退款。為此,爰依爰 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價金9,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有這段LINE對話,但伊對於這段對話沒 有任何想法,那是當時的想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露天拍賣網 站高架床網頁資料、雙方約定購買對話及訂金匯款截圖、被 告多次延遲出貨之對話截圖、解除買賣契約之對話截圖、存 證信函、消保會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及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且經本院提示雙方108年11 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從原訂11/2至今11/27 仍遲延交付,我要解除契約退還全額價金_請在11/30以前退 款$9250全額至原本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 OK」等對話文字予被告確認,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審理中陳 稱:伊跟原告有這段LINE對話,但伊對於這段對話沒有任何 想法,那是當時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2頁),可知當時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解 除契約並退還款項等要求時,被告確實有回覆「OK」等文字 ,本諸上開對話文字,足認被告於上開文字對話過程中已有 允諾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解除,被告並允諾返還已付價金,因此,原告本於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