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9年度,15號
TPEV,109,北建簡,15,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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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

被 告 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61線側車道11K-19
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擔任下包
,兩造約定民國108年5月、6月工程款分為新臺幣(下同)6
55,069元、299,329元,共計954,398元。嗣原告派遣勞工即
訴外人陳豊茂於108年6月19日執行業務不慎受傷,兩造遂於
108年10月16日簽訂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
被告先行保留原告前揭工程款,作為陳豊茂醫療及補償費用
之用途,待兩造與陳豊茂和解後,被告即作找補。嗣兩造與
陳豊茂於109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第4
次會議達成和解,該次會議原告係委任被告公司股東鄭傑進
行協商,和解內容:兩造願共同連帶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
1,500元(含先前已付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醫療
費5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上述和解金業於109年5月
15日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將保留之工程
款進行找補,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4,398元(扣除原告已
付醫療費55萬元,計算式:954,398-550,000=404,398);
當初鄭傑口頭說原告只需要付1,681,500元,其餘由被告公
司支付,也承諾109年5月15日可以去被告公司領取剩餘40萬
餘元工程款,為此依系爭證明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晉德公司均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
,兩造與被害人陳豊茂達成之系爭和解結果為:兩造願連帶
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元,且並未約定內部分擔比例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各負擔3,340,750元(=6
,681,500÷2)。因未約定內部分擔額,被告既已先行給付50
0萬元予陳豊茂,原告僅給付1681,500元(=團體保險理賠金
1,131,500元+醫療費55萬元),是被告自得依民法281條規
定承受債權人陳豊茂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1,659,250元
(=3,340,750元-1,681,500元),以此抵銷本件原告請求工
程尾款404,398元後,尚有不足,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
債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訴外人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晉德公司)均為被告之下包廠商,由原告負責調派工人至
現場施工,晉德公司則負責提供施工現場所需車輛。108年6
月19日原告派遣3名人員即訴外人陳豊茂葉火生王國華
至工程現場進行鑽心取樣,葉火生駕駛車輛搭載陳豊茂,因
貪圖方便,陳豊茂站立於車尾昇降門上,車輛迴轉至道路另
一側時,陳豊茂重心不穩而跌落道路,工作完成後陳豊茂
返家休息,該日晚間陳豊茂身體不適陷入昏迷,送醫治療迄
今仍未清醒。上開工安意外,兩造為保障陳豊茂權益,共同
簽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被告先扣留5、6
月工程款共954,398元,待兩造與陳豊茂和解後,被告再行
找補。另原告與晉德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移
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約定渠等未結清
之工程款924,254元,由晉德公司先給付原告434,254元,並
以協議書約定剩餘50萬元則保留做為日後倘原告需對陳豊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工安意外經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最終於109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第4次會議達成和解,兩造願連帶給付
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元(含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
、醫療費用55萬元)。被告已給付500萬元予陳豊茂,原告
僅給付1,681,500元予陳豊茂(其中1,131,500元係原告透過
團體保險理賠,另55萬元則由被告於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直接給付陳豊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1份、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
93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456號、第39359號起
訴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
,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與陳豊茂達成和解,被告應依系爭證明書找
補給付原告所餘工程款404,39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依兩造對於陳豊茂之連帶債務分
擔主張抵銷應付所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
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
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所載內容:「...據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十五條,前揭新
臺幣262,000元得充抵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應支付陳員之款項及和解金乙方(按即原告)應連帶支
付部分,故而保留乙方5月及6月工程款,各計$655,069元及
299,329元(合計共$954,398元),作為陳豊茂醫療及補償
費用之用途,待甲(按即被告)、乙雙方與陳員和解,甲方
即作找補」等語。佐以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15條:「要派
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
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從系爭證明書文字
觀之,被告保留5、6月工程款954,398元目的在於作為陳豊
茂醫療及補償費用,兩造與陳豊茂達成和解,僅發生被告需
履行找補義務,並非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扣除醫
療費55萬後所餘工程款404,398元,亦需先滿足陳豊茂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兩造與陳豊茂達成和解,條件成就
,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404,398元,並非有據。
 2.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
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
5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委任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股東鄭傑,就勞工陳豊茂與雇主即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
償等勞資爭議事件,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並同意授與調解之
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委任書上簽名為其個人親簽,並將印章交給
鄭傑蓋用於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鄭傑係受原
告委任代為出席第4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次會議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為: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豊茂和解金6,681,500
元(含已付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醫療費用55萬元
,共1,681,500元),原告自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3.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和解契約既約明
由兩造連帶給付和解金,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就和解金內部分
擔比例另有契約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就和解金6,681,500
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3,340,750元,原告僅給付1,681,500
元予陳豊茂,被告則給付500萬元和解金予陳豊茂而全數清
償連帶債務,原告因而同免責任,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
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1,659,250元(=3,340,750元-1,68
1,500元),且抗辯以此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工程款404,398元
,尚有不足,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04,398元,
則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鄭傑口頭承諾原告只需付1,681,500元,其餘由
被告公司支付,亦承諾109年5月15日可至被告公司領取剩餘
40萬餘元工程款,此為被告所否認。查鄭傑原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10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林瑞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頁以下)。依上,可認109年4月16日鄭傑受原告委
任參加第4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原告主張鄭傑承諾和解金分擔比例、給付工程款一事,未舉
證以實其說,依證人葉火生、鄭傑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
有原告指稱之前開約定,縱認證人鄭傑於說服原告簽立委任
書時,曾說「你可以不用出錢,我們公司來處理掉」(見本
院卷第126頁),亦非兩造就連帶責任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
,至多為鄭傑個人承諾原告不用額外提出款項,難謂已承諾
原告即可向被告領取剩餘工程款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404,39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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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