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482號
TPEV,109,北小,548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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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82號
原 告 曹淑子
周佳怡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伊嵐
被 告 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李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淑子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怡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伊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曹淑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周佳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江伊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訂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參加被告公司大同 分公司侯鳥旅遊網稻城亞丁9日遊,旅費1人全額為新臺幣( 下同)49,100元,並於108年10月22日各給付定金15,000元予 被告。109年初因為疫情之故,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被告 公司業務李權峰,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該次旅遊,業務李權峰 當時告知原告,取消將沒收全部定金,且無法提示憑證。10 9年4月中政府取消5月底前出國出團,業務通知原告,如退 費需要各扣8,800元且無法出示單據明細,並要求原告先行 簽名才願出示,原告可以接受扣除合理費用,但因法定原因 不能出國,不應沒收全部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觀光局109年4月8日宣布暫停出團至109年5月31 日,被告隨即先行告知旅客停止出團訊息,並與航空公司及



當地業者聯絡後續處理事宜,經協調後航空公司同意退款, 但飯店部分由於仍有營業,因此已繳付費用無法直接退回。 依觀光局指示,取消出團退款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4條內容處理,被告可扣除已支出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退回 ;但為避免旅客損失,被告亦向旅客建議,如能同意保留定 金(定金保留無使用期限,且日後不限只能參加被告公司行 程,如有意參加其他可接受同業報名旅行社已確定成團之國 外團體行程亦可使用),被告將極力向當地業者爭取保留房 費定金日後抵用,旅客就不會有任何損失。嗣經連絡後,該 團團員所有旅客除原告外,其餘皆同意保留定金,原告則要 求全額退回定金,後續兩造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展開協調,惟協調時原告江伊嵐堅持表示損失該由被告承擔 ,並要求全額退回。然在當地旅行社開立單據,被告即須承 擔費用任其扣款情況下,實無為旅客保留定金之空間,且經 過數次協調後,原告已表達堅決不願採取保留定金之建議, 故被告只好委請當地旅行社於110年1月11日直接出帳開立單 據,並將原告繳付之定金各扣除必要費用8,800元後,剩餘 款項辦理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30日 至稻城亞丁參加為期9日之深度旅遊,原告應給付之團費為1 位49,100元,並由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預付定金1人各15,0 00元予被告,嗣後因疫情嚴重,原告遂於109年2月5日向被 告提出解除契約,被告嗣後將原告曹淑子周佳怡之保證金 各扣除必要費用8,800元後退還原告曹淑子周佳怡二人各6 ,2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團體旅客報名單、原告江伊嵐 轉帳成功收據、原告曹淑子周佳怡信用卡同意付款授權書 及被告提出之旅遊行程表、成都奧特斯旅遊開發有限公司團 隊費用結算單、台銀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431號卷第11-2 2頁、本院卷第55-64頁、第77-79頁、第84頁)。四、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因法定原因無法成團,不應扣除原 告保證金,且其於109年2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至多僅 能扣除合理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以飯店部分 仍有營業,導致該部分已繳付費用無法退回,且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取消出團退款可扣除已支出必 要費用後剩餘款項退回等語置辯,並提出成都奧特斯旅遊開 發有限公司團隊費用結算單、台銀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影 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84頁),惟原告 係於109年2月5日提出解除契約,當時大陸新冠肺炎業已為 第三級警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於當時即將原告繳付之 保證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退還給原告,惟被告遲至110年1月11 日始向大陸成都奧特斯旅遊開發有限公司結清費用,是尚難 謂被告於109年2月5日即產生每人各8,800元之必要費用,故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業已退還各6,200元予原 告曹淑子周佳怡,有被告提出之台銀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 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曹淑子周佳怡部分之 費用為各8,800元(計算式:15,000-6,200=8,800),應返 還原告江伊嵐15,000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淑子、周佳 怡各8,800元,給付原告江伊嵐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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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