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67號
原 告 張健飛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嚴仲義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91巷明園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為自辦都市更新計 畫建物,由於欠缺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事務,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被告執行社區管理事務。詎被告於108年5月、11月、12 月間,在未事先知會原告並獲得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分別動 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20,500元、8,000元之物業管理行 政費用,在社區內私設停車場,又於108年9月間,擅自動用 13,513元之物業管理行政費用安裝保全系統,嗣後每月陸續 支出該保全系統之維護費用5,000元。被告安裝保全系統之 目的,乃係因其與原告有私人恩怨,為了監視原告而安裝。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6條第3項之 約定,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解散管理委員會後,因尚有費用收支、設施維護 、垃圾清運等社區公共事務亟待處理,於107年11月30日召 開住戶自治會議,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方式,並推舉被 告擔任住戶自治會幹事,被告本於服務熱忱同意無償擔任社 區幹事,被告盡心盡力辦理事務,對於公基金之收支管理尤 為謹慎,各項開支均有支出憑單,經住戶代表審核簽認才能 撥款,再比照管委會按月做成收支明細公告周知,絕無違背 住戶信任擅自動用之情事。107年12月支出18,097元,包含 中興保全保證金1萬元、魚池燈泡25元、省電燈泡373元、管 理室電話機499元、委任律師撰擬合約書6,000元、修理磁扣
感應機1,200元等開銷,各項費用均經住戶代表徐明惠、陳 玲玲審核簽認。因過去大廈臨路之空地原缺乏管理,致外來 車輛任意停放,被告於108年5月間支出9,800元建置共享停 車位,收取停車費用。車架架設後,住戶反映空地周遭有高 低不平之石堆與水泥墩,地面凹凸不平,停放汽車時稍有不 慎就會撞到,被告乃於108年11月間支出4,500元委請師傅清 理石堆,因其中1座石堆內埋設鋼板須另支出9,000元委請有 重型機具之師傅以機器方能移除,又支出7,000元整修水泥 碎裂、凹凸不平之地面,108年12月支出8,000元係為架設停 車位周邊欄杆與鍊條,各項費用均有支出憑單且未逾1萬元 ,並經住戶代表徐明惠、陳玲玲審核簽認。該空地建置成共 享車位後,每月有停車費用持續挹注公基金,嗣為因應住戶 需求,直接將各該停車位出租住戶使用,每停車位每月收取 租金2,000元,3個停車位每月即可挹注6,000元入公基金, 為社區需求所用,被告勞心勞力從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系 爭社區平日雖有管理員,但管理員工作時間僅限週一至週五 上午8點至晚間8點,社區安全仍有隱憂,被告乃委請訴外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過去管理委員會已架設之監 視鏡頭,建置2組保全系統,各支出影像監控服務費2,100元 、工事費2,625元,當月因其中1組鏡頭故障維修支出280元 ,加計108年9至10月之電子服務費3,783元,故108年9月共 支出13,513元,均有支出憑單且各項費用未逾1萬元,並經 住戶代表徐明惠、陳玲玲審核簽認。原告指謫被告違約動用 逾1萬元之款項,僅為數項開銷加總後統整於收支明細表上 之金額,實際上各項支出均未逾1萬元。原告並無違約,原 告無權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解散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待新大廈蓋好完工後再重組 新管理委員會,嗣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住戶自治會議,討 論系爭社區垃圾清運、電梯維護、公共水電、保全等公共事 務之處理方式,並決議推舉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住戶自治會幹 事;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前言記載「…由 於明園大廈欠缺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住戶為維護 社區與居家環境,雙方簽訂委任契約,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原告委任被告執行社區管理事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系 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 視為展期1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提出 之明園大廈第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明 園大廈現居住戶自治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41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7至24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 償金1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約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1月、12月間,未事先 知會原告並獲得授權,擅自動用物業管理行政費用9,800元 、20,500元、8,000元,在社區內私設停車場,又於108年9 月間,擅自動用物業管理行政費用13,513元安裝中興保全系 統,嗣每月陸續支出該保全系統之維護費用5,000元,違反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6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 ,固提出現住戶自治會公基金收支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25至75頁),然被告所辯 :於108年5月支出9,800元,係用於建置共享停車位,以收 取停車費用;於108年11月間,因住戶反映空地周遭有高低 不平之石堆與水泥墩,地面又凹凸不平,停放汽車時,稍有 不慎就會撞到,不利於停車位之活化使用,被告乃僱工清理 石堆,支出4,500元,另僱工移除石堆內埋設之鋼板,支出9 ,000元,又僱工整修水泥碎裂、凹凸不平之地面,支出7,00 0元;於108年12月支出8,000元,係為架設停車位周邊欄杆 與鍊條;於108年9月,委請中興保全,利用過去管理委員會 已架設之監視鏡頭,建置2組保全系統,每組保全系統各支 出影像監控服務費2,100元、工事費2,625元,當月因其中一 組鏡頭故障維修而額外支出280元,另加計108年9至10月之 電子服務費3,783元,方總計為13,513元;上述各項費用均 有支出憑單,且均未逾1萬元,並經住戶代表徐明惠、陳玲 玲審核簽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現住戶自治 會支出憑單、公基金存簿、公基金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110頁),堪信屬實,堪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4項「如乙方因執行業務需動用物業管理行政費用,單 項費用超過新臺幣10000元時,應事先知會甲方並獲得授權
。」、第6條第3項「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 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由,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甲方得 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洵屬無據。
㈢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保全系統之目的,係因其與原告 有私人恩怨,為了監視原告而安裝云云,雖提出影像光碟及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 影像錄影之日期係109年7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9 日、同年8月7日,均係在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之影像畫面,自無從證明被 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何違約之行為,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 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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