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許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8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 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訴外人游春子發生碰撞,致游春子受有左側股骨頸中 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冠突骨折合併亞脫臼等傷害。而上 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游春子向原告申請 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80,28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代位行駛受害人游春子對被告之請求。又因本件事故雙方 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強制險費用即56,19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事實,但本件主要是受害人游春子 闖紅燈,故被告應只負三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行人發生碰撞,致游春子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冠突骨折合併亞脫臼等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或號誌之指示前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 照駕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游 春子發生碰撞,致游春子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肘冠突骨折合併亞脫臼等傷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游春子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游春子對 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與游春子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本院衡酌被告與游 春子過失程度,認游春子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游春子之醫療費用等,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理賠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80,28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臺安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收據、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 ,又游春子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24,085元(80,283×30%,元以下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j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9元(24,085/56,198×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571元(1,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