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劉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0年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