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5號
原 告 張芳蘭
兼訴訟代理人夏煒璵
被 告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宏文
訴訟代理人 簡現晉
沈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旅遊推薦行程,被告公 司業務沈毓華口頭推薦原告參加「品冠旅遊-亞航直飛,早 去晚回」宿霧+薄荷島海陸遊蹤5日旗艦版行程(下稱系爭行 程),並以Line軟體傳送付款連結,要求原告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作業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旅遊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至20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給 付作業金以前,僅收過被告公司業務沈毓華傳來的報名單, 業務沈毓華僅說明行程及旅館事宜,並未說明延期或取消鄉 灣權利義務,也未提供旅遊契約書給原告,直至原告支付完 作業金後,被告公司才於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提供契約書 給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3日晚間7點40分時,因個人因素 無法於108年12月16日至20日參加系爭行程,便以Line通知 被告業務沈毓華,期望改期;108年11月4日上午10點43分, 業務沈毓華以Line告知原告,如要調整日期,原告必須負擔 機票全額損失及飯店住房損失。原告嗣後致函兩家於宿霧之 飯店,詢問原告之訂房紀錄,Bai Hotel於109年6月9日回信 確認告知,從未接獲菲律賓環嶼國際旅行社(下稱環嶼旅行 社)協助原告及原告母親的訂房紀錄,Be Resort於109年7月 22日回函告知,於108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並未接獲環 嶼旅行社之訂房紀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108年10月29日線上刷卡支付之作業金2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委託被告提供國外旅遊服務,108年12月16日起至20日止 ,前往菲律賓宿霧從事5天4夜之旅遊活動,並於108年10月2 9日繳付訂金每人10,000元,兩人共計20,000元。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此團已經成行,機票已開立付款、飯店 均已訂定完成,並給予國外旅遊合約。原告於108年11月3日 晚間聯絡業務專員沈毓華表示所訂定之行程間有一重要會議 ,希望能改期為109年1月6日至10日之行程。被告向亞洲航 空提出原告欲更改出發日期之要求,亞洲航空以經開票為由 無法更改或取消;且飯店保證住宿後也無法更改或取消。有 關機票開立後、飯店確認住宿後即不得更改或取消之說明, 已詳細清楚記載在原告所欲參加之行程說明事項上,並特別 告知如無法同意,請勿報名,造成不便敬請原諒。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於線上回傳報名單,報名單內共兩張, 業務專員沈毓華於第一張備註部分詳細告知機位飯店ok後即 不得取消。108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機位與飯店都已經 確認ok(機票開立、飯店保證住宿),被告公司業務專員沈毓 華於108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訂金後,即於翌日108年10月30 日提供原告旅遊契約。依據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上(各別、團體)契約上均清楚記載本契約審閱期間 1日。若旅客無異議皆視為同意此合約。被告公司據交通部 觀光局所頒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上(各別、團體)記載之 「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 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由於系爭行 程之機票已經開立,且飯店也與當地接待旅行社保證住宿, 故被告公司依旅遊合約記載之「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 際損害請求賠償。被告向原告提出機票、飯店損失,每人15 ,000元皆有實憑實據,並無不妥之處。
㈢至於原告提出向菲律賓宿霧Bai Hotel&Be Resort查證並無原 告兩位之訂房紀錄一事,被告菲律賓宿霧旅遊之住宿,皆向 當地接待旅行社環嶼旅行社訂房,並無直接向飯店訂房。且 當地接待旅行社均會有保留房,通常都是於出發前3-7個工 作天才會將入住資料給予飯店。原告已於出發前40天向被告 取消行程,被告避免產生多餘行程費用,也向當地接待旅行 社取消原告兩位之行程,故原告向Bai Hotel&Be Resort查 證才無法查到兩人訂房資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公司108年12月16日起至20日止之系爭 行程,於108年10月29日繳付訂金每人10,000元,兩人共計2 0,000元,嗣於108年11月3日晚間聯絡被告公司業務專員沈 毓華表示希望改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付款明細、line 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2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交通部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任意解除契約者, 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 損失,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之基準,得就其實際 損害請求賠償。被告辯稱:系爭行程之機票已經開立,且飯 店也與當地接待旅行社保證住宿,被告向原告提出機票、飯 店損失,每人15,000元皆有實憑實據等語,並提出亞洲航空 機票、付款證明、飯店保證入房確認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查,原告致函兩家於宿霧之飯店 ,詢問原告之訂房紀錄,Bai Hotel於109年6月9日回信確認 告知,從未接獲環嶼旅行社協助原告及原告母親的訂房紀錄 ,Be Resort於109年7月22日回函告知,於108年12月16日至 18日期間,並未接獲環嶼旅行社之訂房紀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0頁),而被 告亦自承當地接待旅行社均會有保留房,通常都是於出發前 3-7個工作天才會將入住資料給予飯店,原告已於出發前40 天向被告取消行程,被告避免產生多餘行程費用,也向當地 接待旅行社取消原告兩位之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是原告既已於出發前40天向被告取消行程,且當地接待 旅行社係於出發前3-7個工作天才會將入住資料給飯店, 被告復已向當地接待旅行社取消行程,則被告是否產生飯店 之必要費用,即屬有疑,因而被告僅得向原告扣除機票費用 之損失。而系爭行程之機票費用1人為7,500元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5,000元(計算式:10,000x2-7,500x2=5,000)。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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