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38號
原 告 劉秋娥
被 告 李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44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 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24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 三段201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與同向由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6,324元(含工資8,775元、零件費 用7,5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19、139、111、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8216 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警方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三、惟原告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沿羅斯福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 第4車道(下稱第4車道)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而被告駕駛 系爭公車沿羅斯福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下稱第3車 道)行駛,於向右切入第4車道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故系 爭事故肇因乃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所致,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6,324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公車一直行駛在第3車道內,乃 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撞及系爭公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車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公車係停止在第3車 道內,其右前車頭並未跨越第4車道,且與第3車道及第4車 道間之車道線尚有相當距離,原告並表示該照片乃系爭公車 發生碰撞猛然停止,原告於向右停靠路邊後所拍攝,原告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碰撞發生時,系爭公車有立刻停下來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上開照片中所示系 爭公車之停止位置,即為系爭公車於發生碰撞時之最後行進 位置,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應係行駛在第3車道內 ,顯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公車係自第3車道跨越至第4車道而碰 撞行駛在第4車道內之系爭車輛;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第4車道上,為了閃避停 在第4車道上之前車,伊有將方向盤向左轉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191頁),可知系爭車輛原雖行駛在第4車道上,惟原告 為閃避前車,確有將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之事實,衡情若非系 爭車輛向左偏移時已跨越至第3車道內,豈有可能與正行駛 在第3車道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發生乃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自第4車道向左偏移跨越至第3車道時,疏未注 意行駛在第3車道之系爭公車所致,被告依其行向行駛在第3 車道,對系爭車輛突自第4車道跨越至第3車道乙事實屬猝不 及防,並無駕駛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經委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結果,該鑑定會依據警方事故處 理資料,及參考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影像,系爭公車行駛至系 爭事故地點時,因右前方系爭車輛持續向左,並於影像時間 07:41:53跨越第3車道與第4車道間之車道線,兩車於下1 秒即碰撞,顯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影響系爭公車行車 動線,疏未持續注意左側車道之系爭公車行車動態,且不慎 跨越車道線,致生系爭事故,因此作成鑑定意見如下:㈠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㈡被告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09年12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0883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 頁),該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抗辯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駕駛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既然系爭事故 之肇因乃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無涉,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即非正當。
㈡至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位置乃左前側車身,非左前車
頭,而系爭公車右前車燈有輕微受損,主張系爭事故應係系 爭公車向右偏移欲停靠站牌之過程中,其右前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左前側車身云云,然由系爭公車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75、77、141頁),未見系爭公車右前車燈有原告所稱受損 痕跡,被告亦否認之,則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信,況由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處在其左前側車身乙節,亦 無從推論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系爭公車自第3車道跨越至第4 車道而碰撞在第4車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是原告據此指摘 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為鑑定意見之正確性,並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乃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 ,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