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9年度,1642號
TPEV,109,北司調,1642,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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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蘇慶福
蘇慶琅
楊淑勉
蘇慶源
蘇東榮
蘇昌盛
蘇阿旺
蘇定
共同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葉守焞
代 理 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所為之
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願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14-2、315、348、350、352、358、303-1、314-1、315-1、314、314-3地號之土地,按照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願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14-2、315、348、350、352、358、303-1、314-1、315-1、314、314-3地號之土地,按照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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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