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蔡向涼
被 告 蔡李文珠
蔡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