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
0年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4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其
中被移送人109年1月30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萬春與關係人吳俊緯為鄰居
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鑑定問題,長期發生糾紛,
關係人吳俊緯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其大聲咆哮、謾罵,
之後又於110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看到其騎Ubike經過,即拿起手機講電話,內容陳述「
人來了、叫人來攔他」等(其中110年1月10日違序行為部分
,由本院另為裁定),關係人所述被移送人之滋擾行為,客
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
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
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
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
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30日對關係人吳俊緯
大聲咆哮、謾罵部分,其時間距110年1月10日被移送人與關
係人吳俊緯有違序糾紛之時,已近11個月有餘,且觀諸被移
送人109年1月30日之行為,於該日即已終止而無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顯不具連續性,亦難認係接續實行,自應予以分別
評價,是被移送人110年1月10日之行為,非可謂係其109年1
月30日行為之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況且,被移送人109年1月
30日之行為,前即經移送機關以109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93026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9
日以109年度北秩字第487號裁定,認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30
日所為違序行為,於同年3月30日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遲至
109年6月8日始移送至本院,而為退回移送機關處理之裁定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據此,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
30日之違序行為自該日起算,至109年3月30日即屆滿2個月
,而移送機關遲於110年2月2日始將本案移送(見本院卷第3
頁),並於110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
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
定,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本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
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
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
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