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乃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1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部分不罰。王乃強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部分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乃強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於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A1 1館)三樓無印良品旁的女廁窺視被害人如廁,經關係人杜 佳齡目睹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被移送人過去已有多次進 入女廁窺視女性如廁之情事,經警方多次裁處仍一再犯之, 新光三越A11館安管組組長李榮倉告發被移送人假藉顧客名 義藉端滋擾新光三越,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移送法 院依法裁處等語。
貳、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王乃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 十八條第二款部分: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 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有於女廁偷窺被害人如廁之行為,固 有被害人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及關係人杜佳齡、告發人李榮 倉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可證,然縱使被移送人此等偷窺行 為已有多次,惟既屬偷窺,本意自係不欲他人發現,難認係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無從認定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 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參、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王乃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款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 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次按同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 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 判權,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六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王乃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部分,依前所述,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 分,故法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從而自應依同法 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