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安竑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7年3月6日臺教學㈠字第1070033048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甲○○前於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已改制為臺中市立 臺中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任職期間,自民國10 3年10月份起即與該校高三女學生發展戀情,並發生多次合意 性行為,經該生家長發現後,於104年11月1日向校方檢舉,嗣 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4年12月10日 作成第140-3號性平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 定原告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業經原告與該名學生陳 述屬實,原告行為顯已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下稱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並作成以下之處理決議 :1.原告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至少8小 時之課程,並於課程完成後將證明交復性平會;2.依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 第1款之規定:「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 」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處,並移請被告之臺中市聯絡處( 下稱臺中市聯絡處)議處。臺中市聯絡處於105年1月5日召開 104學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2 次處分,並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決議,令原告應接受8小時
性平教育相關課程,同時將全案函陳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辦理。嗣國教署104學年度第3次軍訓教官人 評會,將原告違反性別分際懲處建議案件提請討論,決議依據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 ,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臺教學 ㈠字第10500307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2次大過之 懲處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國教署軍訓教官 申訴評議會於105年7月11日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 (下稱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107年3月6 日臺教學㈠字第1070033048號函附被告之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 於107年2月5日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獎懲要點係被告依職權為規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 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為關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內部組織、 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之一般性規定 ,核屬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又國防部依原處分作成 空軍司令部國空人管字第1080009817號函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顯見原處分已對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產生重大 影響,而涉及原告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被告以 獎懲作業要點此一行政規則為懲處原告之依據,顯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⒉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及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24號解釋意旨,陸海空軍懲罰法就陸海空軍懲罰之未 盡事宜授權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即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即使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範,於學 校機關服役之教官,其懲處權責應由所屬機關之相當層級 主官核定,惟觀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皆無再授權國防部 得將相關事項轉委任或再授權其他機關發布命令為之,是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自無法作為授權依據 ,國防部不得以之再授權被告訂定獎懲作業要點規範相關 事項,被告以獎懲作業要點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違反再 授權禁止原則。
⒊又縱認為獎懲作業要點係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作為授權依據,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之,其規範密度自須符合嚴 格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應具體明確,然 依其內容,無法明確知悉上開規定有授權被告之意旨, 且依體系解釋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應為國防部,復對於 其他違失行為之內容及範圍亦無明確授權,是獎懲作業 要點第9點第1款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為原處分 作成之依據。
⑵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僅就評議會之組成及召 集事項,授權國防部以外之機關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 規定辦理,仍與原處分作成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任何 目的、內容、範圍明確授權之可能,不得作為授權被告 訂定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之母法依據,原處分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
⒋原告於該學生即蘇女在校期間之行為應適用104年5月6日 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又104年6月底學生畢業後,原 告與該學生之交往行為,應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
⑴依上開規定之內容,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 罰法並無就教官於校園內之性別交往分際有任何相關處 罰規範,又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應限 於教官與尚在學中之師生有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 軍訓人員榮譽之情事,始得據以處罰之,然倘係與畢業 之學生交往,因該畢業學生已非軍訓人員依職權所服務 之對象,實與軍訓人員於校園外與一般其他任何人交往 無異,自無須嚴守性別分際,亦不生嚴重影響軍訓人員 榮譽之問題。
⑵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開始與蘇女交往較為密切,於104 月7月正式交往,於104年8月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最後 於104年10月間分手,且於該月21日起斷絕聯繫。原告 於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5月止之蘇女在校就讀期間兩 人僅有牽手、擁抱等行為,然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陸 海空軍懲罰法並無就教官於校園內之性別交往分際有任 何相關處罰規範,不能以該修正前規定為處罰依據。 ⑶104年5月6日至104年6月底之期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該學生有未嚴守性別分際之行為,自 不得據兩人互有好感或曖昧情愫等理由即遽認原告有未 嚴守性別分際之情形存在。
⑷原告於104年7月始與蘇女正式交往,因蘇女已於104年6 月底自臺中女中畢業,已非原告依職權所服務之對象, 自無須嚴守性別分際,亦不生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之 問題,並無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之適用,被 告未探究本件事實始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適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 款為原處分之作成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本件不得以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作為處罰依據: ⑴本件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本件不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應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 條第7款、校園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被告 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原告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 規定之依據。
⑵原告並未擔任蘇女班級之科任教官,於蘇女在校期間原 告並無輔導或因軍訓人員之職務而與蘇女有任何實際接 觸,蘇女係於課後時間私下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原告 認識及聯繫,實與原告認識校外其他人士並與之來往之 情形無異,尚難以原告係蘇女就讀學校之教官、教官之 職務係為全國人民服務等理由,即遽認原告係利用職務 上所賦予之機會接近蘇女,並因此在性別互動上有違專 業倫理。
⑶又被告以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為本件之裁處依據及理由 ,顯已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依據,獎懲作業要點之 其目的與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目的尚屬有間,改變原 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不具備同一性。
⒍本件不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業如前述,臺中 女中應不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將本件移送臺中市聯絡 處人評會、國教署決議後,再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且就相 關事實之認定,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之,亦無性平法第35 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之事實皆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 而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又本件 亦應不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⒎獎懲作業要點未經立法院核備,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⑴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 第1款規定及上訴審判決見解,作為原處分依據之獎懲 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如未經立法院備查者,則原 處分便失所附麗而有違法。
⑵又縱認獎懲作業要點之性質為法規命令,除有違反再授 權禁止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外,且其同樣亦須受立
法院備查方得作為處罰依據,惟原告搜遍立法院及教育 部之法規查詢系統,均未見獎懲作業要點已送備查之事 實。再此部分之事實如真係存在,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從被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核實,應得認為獎 懲作業要點未送立法院備查,依前述規定及上訴審判決 意旨,即不得以此獎懲作業要點作為處罰依據。 ⒏被告基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及建議,於召開兩次人評會 調查後作成原處分,與上訴審判決之見解有違: ⑴依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訓示規定,不能直接導出記過 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審判決已明確揭示本件既經臺中 女中性平會調查認定並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 情事,即應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而該權責 機關並應按其權責自行調查、認定事實,尚不能捨棄其 法定職權於不顧,取巧地以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自己機關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仍認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顯與上揭見解相違。
⑵又縱認臺中市聯絡處與國教署乃上訴審判決所指「其他 權責機關」,然就此2機關所召開人評會之會議紀錄觀 之,其最終作成不利原告之建議之依據,均係源於系爭 調查報告,此觀臺中市聯絡處之人評會會議紀錄,原告 一再指謫調查報告之不實,人評會卻未予調查,以及國 教署之人評會於事實真相尚有疑慮時,便執意以系爭調 查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本於其權責自行深入調 查並認定事實明顯與上訴審判決意旨要求未合,原處分 既以系爭調查報告及2次人評會之決議為基礎作成,則 如何還能適法、適當。
⒐被告未就原告有應受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處 分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作成失其事實依據,應 屬違法而得撤銷:
⑴按行政訴訟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係採規範 說,此一原則亦適用於依其性質難以舉證之事實。又在 撤銷訴訟上,被告之行政機關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 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 之要件事實之不明瞭,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其不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處分乃一負擔處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之精神,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原告尚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原告是否 有應受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 9點第1款規定處分之事實仍有諸多疑點,且均未經人評
會及被告調查完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違法事實尚屬 不能證明。
⒑縱原告依法應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處分,原處分亦違反比 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⑴原告所為並非係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此乃 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所認定,則雙方係正當交往且無任 何強迫、逼迫、以上對下施加壓力、或任何違反一方意 願之行為,原告之行為仍與實務上其他軍訓教官受2大 過之情形有別。
⑵其他軍訓教官受2大過之情形,均多所涉及民、刑事責 任之追究,或關涉團體、公共利益,因此遭受1至2大過 之懲處誠屬有理,兩相比較之下,原告僅係牽涉私人情 感,與公共利益無關,更與民、刑事責任之追究無涉, 情節非重,本件既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與他案皆成立校園防治準則所相繩之性別平等案 件情形有明顯區別,原告最終卻遭受比成立上類事件之 行為人更嚴重之處分,顯然輕重失衡。況原告亦獲得蘇 女之原諒、求情,實與他件遭2大過處分之情況,顯有 區別,原告不應遭受顯然過重之2大過處分,而最終剝 奪原告之服公職權,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⑶原告除事件發生當時外,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等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原告從軍15年餘來, 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且屢經記功、嘉獎、獎金、或獲 頒多種獎章、勳章、獎狀;原告去年度獎點共計14點, 合計1大功1小功2嘉獎。被告對是項有利原告部分未加 以審酌,使原告爾後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 退伍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要求之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相左。
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 確性,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313號、第39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軍訓人員做成獎 懲處分係對於其等服公職權影響重大之行政處分,其法律 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自應具體明確,合先敘明。又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性質乃係由國防部制定且發布之 法規命令,如欲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作為懲處軍職 人員之依據,則該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有母法之明 確授權,然該實施規定第1條雖明文規範其係基於國防部 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 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規授權制定,惟查
遍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無任何條文有授 權國防部制定該規定為懲處軍職人員之構成要件規定,被 告主張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⒓被告不得追補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2款為原 處分之依據及理由:
⑴綜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 字第1810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 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102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及我國 學說見解,行政機關欲主張行政處分之理由追補應符合 下列4個要件始得為之:①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 果(同一性);②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③無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④須由行政機關 自行追補理由。
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無法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已如前述。又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9點及修正附表四之七規定,並無授 權被告得進行相關案件之調查,被告並非有權調查機關 ,未經依上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自不能依其所調查之 事實作成裁處,當無主張以該規定為原處分依據之餘地 ,且以之作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顯係以完全不同之法 律為裁處基礎。再就其目的而言,獎懲作業要點之目的 乃係為嚴肅軍訓人員於學校工作之紀律,獎優懲劣,以 增進軍訓人員之工作效能與效率,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之目的係嚴肅整體軍隊之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等,前者乃係為確保軍訓人員之表現 適於校園工作,並提升軍訓人員之工作效能及效率而設 立,後者則係為全體國軍之軍隊紀律所設立之總體行為 準則,並非係對於個人行為之獎勵或懲處而設立,實係 為促進國軍之整體和諧而設立,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尚 屬有間,顯已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已與原處分 不具備同一性。又被告在發回更審後,始適用完全不同 之法規作為裁罰依據,原告非但事前無法深究被告是否 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於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程序 中亦無從基此正確防免自身之權利遭受侵害,實已對於 原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被告之主 張顯已逾越行政處分追補理由之容許性界線。
㈡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撤銷。
⒉原處分撤銷,請求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⒊申訴決定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軍訓教官,係由被告會同國防部遴 選後,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故有關其身 分、獎懲等人事管理措施,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適用,並 應受國防部所頒訂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拘束: 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第3款規定可知,軍事機構並非軍職人員唯一的服 務地點,倘有任務需要,即有可能依據相關規定調任至 非軍事機構服務,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之授權,制定「高 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依該辦 法第2條規定可見,軍訓教官雖係由被告會同國防部遴 選並介派至被告所屬單位服務,然而其效果僅是服務地 點變更,以及部分人事業務(晉任、考績評等及退伍除 外)改由被告掌管,並未改變軍訓教官之軍職身分。 ⑶復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2款、第30點第8 款規定,謹守性別分際本為所有軍職人員均應奉行之軍 紀,不因個人職掌事項、服務單位而有不同,一旦違反 即構成違失行為,而應受懲處甚明。惟軍訓教官既已介 派至被告所屬單位,則有關其行為之獎懲自不宜委由國 防部辦理,而應直接由被告掌管。
⑷原告係以空軍少校4級之身分,申請參與被告103年第1 次軍訓教官甄選實施計畫,經被告以103年2月13日臺教 學㈠字第1030021303號令核定原告派職為臺中女中教官 ,並自同年2月16日起生效。因此,原告雖自103年2月 16日起派任至臺中女中服務,其身分別仍屬軍職,自應 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及前揭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故被告因本件性平事件,經被告所屬人評會審議後 ,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2大過,應屬適法。
⒉原告既自103年2月16日起介派至學校服務,即應遵守性平 法,以及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校園防治準則規定,恪遵「性 別互動應謹守專業倫理」之行為規範:
⑴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院93年6月4日立法理 由之意旨,縱未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情 事,師生間之性別互動,仍應遵守校園防治準則之相關 規定,並不會因為當事人表達兩願即豁免倫理規範。原
告既於臺中女中擔任軍訓教官,職掌國防教育課程教學 、辦理學生生活輔導、校園安全維護等工作,屬於校園 防治準則第9條所稱之教師,即應恪遵性平法以及校園 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與學生發展師生戀及性關 係之行為,雖經臺中女中性平會調查認定無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等情事,但仍已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 規定。
⑵又臺中女中性平會經該學生之家長檢舉後,依性平法第 30條之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22條規 定,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調 查過程並無重覆、引導式詢問或其他不當手段,其報告 內容客觀、有據,認定事實均與雙方陳述相符,足認系 爭調查報告並無任何違誤。故被告基於該調查報告,召 開2次人評會調查後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⒊被告依據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係經被告召開2次人評會、充分調查 相關事證後所作成之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 錯誤或逾越法律授權等違法情事:
⑴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5日、2月4日召開人評會,調查本 件事發經過,包括:原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情形、校方 事前有無進行性平宣導,以及原告事發後是否承認等情 ,以作為懲處之依據。其中:
①被告向來均透過軍訓主管會報暨校安會報會議,向各 軍訓人員宣導應「謹守男女分際」之規定,原告每次 與會亦有簽名表示知悉,此有臺中市聯絡處103年6月 12日等軍訓主管會報暨校安會報會議資料可稽,顯見 原告於事發前早已熟知相關規定。
②本件進入性平會調查前,校方即曾於104年6月間接獲 教師通報,校方指派主任教官對原告進行輔導,惟原 告當時矢口否認,直到被告召開人評會調查時才確認 出遊情節屬實。又被告召開2次人評會,均接受原告 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經充分調查事證後,審酌原告 之行為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第29點第2款規定,且原告事前已充分接受相 關法令宣導,亦曾於性平會開啟調查前即為長官所勸 誡輔導,然原告矢口否認與學生交往一事,以致錯失 改過自清之機會,又執意與學生繼續發展性關係等情 ,導致事件擴大、傷害加劇,嚴重影響學校與軍訓人 員榮譽,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以
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依人評會決 議作成原處分,應無過當。
③又原處分雖使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退伍其中一項前提要件,惟 原處分對於原告之退伍給與核定並無不利影響。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於108年8月30日以不適服現役為由核定 原告退伍後,旋即核發退除給與共2,592,824元。原 處分對於原告權利侵害並非甚鉅,故被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
⑵又原告於被告106年10月18日人評會以及原判決之107年 7月3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與該學生「事發後就沒 有在一起了」,意即:雙方間性關係直到104年11月性 平會開啟調查時才結束,加上原告確實曾於104年6月間 與學生前往外地旅遊,原告違反校園防治準則之行為時 點已橫跨104年5月6日前後,自有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 罰法適用。
⑶被告引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作為原處分 之依據,亦無違誤,因原告所違反之2項法規,即校園 防制準則第7條,以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 第2款,均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校園防治準則係由被 告於101年5月24日送立法院備查,此有立法院第8屆第2 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而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則係由國防部所修正頒定之法令。被告適用法 令應無違誤。
⑷至於獎懲作業要點乃被告為嚴肅軍訓人員紀律,並增進 工作效能所制定,作為獎勵及懲罰之裁量基準,縱其性 質屬於行政規則,亦得援引作為裁罰輕重之參考標準。 況在校園內需遵守教師專業倫理、在軍中應謹守性別分 際等規定,本屬校園防治準則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所規範,獎懲作業要點自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問題。 ⒋原處分為被告所作成,雖經被告之下級機關受理申訴後, 方由被告受理再申訴,然上開程序對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反 而更有保障:
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雖無法直接適用申訴時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申訴作業規定) 第8點第1項規定,惟按申訴程序之法理,應直接向被告提 出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本件申訴程序雖誤由國教署受理 申訴後、再由被告受理再申訴,於原告之程序利益並無不 利影響,反而因此給予原告多一層申訴之保障,並非重大 瑕疵。縱認被告適用前開規定有誤,亦不當然致使申訴及
再申訴決定無效。
⒌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及修法理由 ,被告有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對軍訓教官作成懲處: ⑴被告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及第31條規定之授權, 掌管軍訓教官之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以及其 他人事管理措施,足見被告具有管理軍訓教官之權責。 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規定,現役軍人 可能依據相關法規調任至非軍事機構服務。
⑵復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9條、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97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104 年4月21日修法理由之記載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雖係 針對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所設之獎懲規定,惟懲罰權限並 非國防部所獨有,凡有軍職人員服務之行政機關及行政 法人均有懲罰權,並應適用各項國軍人事法令作為懲處 依據。故被告所屬人事評審會經充分調查、審議後,援 引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⒍被告雖未於原處分明列校園防治準則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作為理由;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基 於行政處分時作成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 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實施,且有助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下,被告得為理由追補,是被告增列上揭2規 定作為原處分之理由: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4號、104年度判字第4 62號、102年度判字第621號、105年度判字第65號、108年 度判字第24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 基於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不妨礙受處分人之攻擊防禦情 況下,因原告同時身為軍職人員並符合校園防治準則之教 師身分,其與學生發展師生戀情一事屬實,故被告追補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2款及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 等規定,為原處分之理由,又依系爭調查報告以及被告人 評會調查結果,均認定原告與學生發展逾越師生分際之戀 情一事屬實,業經被告於原處分上記載懲處事由為「未嚴 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屬被告作成原處 分判斷時已存在之事實。被告基於同一懲處事由、同一法 律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僅追補下位階 的校園防治準則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等法令規定, 自該當上揭判決所揭櫫之要件。故被告在本件中追補校園 防治準則第7條以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2款 規定,係基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事實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有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不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是被
告追加該2規定為原處分之懲戒理由,應為可採。 ⒎本件雖無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惟原告行為時 擔任臺中女中教官,負責輔導學生生活、維護校園安全等 工作,與學生間有指導、管理及輔導等關係,依照最高行 政法院見解,仍應有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適用: ⑴校園防治準則第9條第1項係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霸凌之發生地點不限同一學校,同條第2項則係對於 母法之各項名詞作定義;兩項規定係各自獨立之條款。 而原判決係援引該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符合校園防治 準則之「教師」身分,並未論及同條第1項之適用與否 ,則上訴審判決前揭理由,即有誤會。
⑵又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有關謹守性別分際之規定,以及 第9條第2項之名詞定義條款,縱使不構成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情事,教師仍應遵守之校園防治準則第 7條之義務,否則性平法第20條第1項即不需授權主管機 關就「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訂定子法、而校園防 治準則第7條規定也會形同虛設。
⑶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知 ,當教師與學生間發生牽手、擁抱、親吻、獨處等行為 時,該名教師已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並該當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解聘事由。相 較之下,本件原告除上開行為外,更曾多次與學生發生 性行為,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之程度更加嚴重,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更應認定原告已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 ,而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 ⑷又按行為時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第2 點第4款規定,可推知教官值勤時,係對於校內全部學 生均有指導、管理及輔導之行為。就本件而言,原告與 該學生於103年10月23日開始發展戀情時,即係利用原 告夜間值班、女學生留校晚自習之時間,足見本件師生 在戀情展開之初,雙方間即已具有指導、管理及輔導之 關係。
⒏臺中市聯絡處及國教署,分別於105年1月5日及105年2月4 日召開人評會,詳加調查整起事件後,被告方作成原處分 ,故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⑴被告收到系爭調查報告後,並非逕以該報告作為懲處依 據,而係於105年1月5日及105年2月4日,分別召開臺中 市聯絡處及國教署人評會,詳細調查事件始末並充分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才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法或侵害原告程序保障之錯誤。
⑵再者,原告於臺中女中性平會調查程序中、被告105年1 月5日及105年2月4日人評會中、以及本件發回前一審審 理程序中,原告均自認其與訴外人女學生係於該生畢業 前即開始交往,甚至於原告上訴理由狀中均未曾爭執雙 方交往的時間點,則原告今主張雙方係於該生畢業後才 正式交往云云,欲推翻原處分及原判決對於本件事實之 認定,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之主張顯不可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依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原處分係被告作成,則申訴程序是否 合於規定?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甲○○前於臺中女中任職期間,自103年10月份起即 與該校高三女學生發展戀情,並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經該 生家長發現後,於104年11月1日向校方檢舉,嗣經該校性平 會於104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甲證3),認定原告 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業經原告與該名學生陳述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