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00號
TCBA,109,訴,30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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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江水

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春娥
訴訟代理人 吳麗賓
 吳振璿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府行救字第10902021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民國109年7月 16日竹駁字第000040號行政處分及前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⒉准原告竹普資字第026920號分割繼承登記一案即『原 告黃江水可繼承南投縣○○鄉○○○段00000○000○號1分之 1及建物坐落農地鹿谷鄉大丘園段0159地號16分之1的權利範 圍。』。⒊於系爭號令中排除繼承移轉。」,嗣原告於110 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更正為:「⒈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3日竹字第26920 號(收件號)之登記申請,作成准予辦理鹿谷鄉大丘園段15 9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相關資料,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收件號:竹字第 26920號)就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 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下稱內政部1 00年8月23日令)規定辦理,經被告以109年6月29日、7月6 日竹補字0001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15日內補正。嗣被告審認



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9年7月16日竹駁字第0000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 投縣政府109年10月21日府行救字第10902021527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並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分割為單獨所有, 仍為8人共有。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並無現行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顯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於函釋中所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 之農舍……」應指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
⒉被告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下, 於91年2月18日核發被繼承人黃朝枝系爭建物之單獨所 有權狀,卻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已違一致性。被 繼承人黃朝枝於41年4月30日繼承系爭土地,是系爭土 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嗣後 被告並核發被繼承人黃朝枝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狀。 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解釋為農地、農舍一起 移轉即可,與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所解釋不同。原告 申請同時移轉系爭建物單獨所有、系爭土地16分之1, 即申請移轉土地面積為722.38平方公尺、建物樓地板面 積為88.8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建物之8.13倍,故原 告之申請除已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併同移轉之規定外 ,也符合農委會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217 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移轉面積為農舍樓地板面積之8. 13倍,已可單獨設定抵押權,依登記謄本上記載之他項 權利部資料,可證系爭土地面積只要大於農舍之一樓樓 地板面積,不論4分之1或12分之1均可獨立設定抵押權 。
⒋觀農委會90年5月22日(90)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 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函及100年1月4日農 授水保字第0990183217號函之內容,均與內政部100年8 月23日令無涉,該令於法無據,違反母法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規定。
⒌原告本件申請內容並非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所規範之 對象,被移轉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均屬單獨所有時,才 能符合該令示規定,系爭建物為單獨所有,農地卻為持



分4分之1之共有耕地,且有8人共有,此農地是被繼承 人黃朝枝以繼承原因於41年4月30日取得,起造農舍前 也未將共同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若依內政部100年8月 23日令,系爭土地持分只有4分之1,所以只能移轉4分 之1的農舍,4分之3的農舍就不能移轉。
⒍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強將只有189.7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在4位繼承人名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反而埋下日後爭端的禍 源。再者,189.78平方公尺均分4位繼承人,如每位繼 承人有4位家庭成員,每人只有11.86平方公尺的空間, 如何居住或擺放農具。原告依法繼承非買賣炒作,內政 部應遵守憲法,勿涉入私產管理。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3日竹字第26920號(收件號) 之登記申請,作成准予辦理鹿谷鄉大丘園段159地號土 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100年8月23 日令,再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可知繼承屬移轉之一 種,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所有 權人之一黃朝枝於91年檢附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核發之( 90)投鹿鄉工都外(使)字第18730號使用執照向被告 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黃朝枝,主要用 途為農舍,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黃朝枝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委託原告(繼承人之一)檢附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以109年6月23日竹普資字第26 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惟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黃香梅、黃 洲國及黃克傑繼承,系爭建物非由原告、黃香梅、黃洲 國及黃克傑繼承,而係由原告單獨繼承,雖原告有繼承 系爭土地,但與繼承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不同;顯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上開令示不符。 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耕地及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依內政



部上開令示,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 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持分之比例應相同,是以,原告於 10 9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不符上 開規定,經被告以109年6月29日竹補字000110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分割繼承 登記之申請,並無不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相關資料,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收件號:竹 字第26920號)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系爭建物分割繼承登記 (乙證1),案經被告審認申請人未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規定辦理,經被告以109 年6月29日、7月6日竹補字0001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15日 內補正(乙證2),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乙證4) 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乙證6)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 、2、4、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18條第1項至 第5項。
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 119條第1項至第4項(附錄)。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為達到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 用之立法目的,必須確保農地農用,故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之情形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意即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 制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興建農舍之許可要件 、農舍建蔽率、容積率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管 制等事項,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



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 農地完整性,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立法精神。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 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 糾紛問題。
⒊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用語觀察,並參 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宜解為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設施物,目的是在於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予准其 興建,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自 應一併移轉。
⒋復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一、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 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 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外,其移轉不應有所 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 年5月22日農輔字第900122265號、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 0980154022號及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217 號函參照)。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 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 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 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 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 旨。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 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 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 ,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 即如農舍移轉持分2分之1,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2分 之1。……」。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乃內政部作為 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的主管機關即中央 地政機關,依據農委會即農業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 函釋,進而就該部及各地政機關於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辦理土地登記時,就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所 為之解釋性行政命令,其意旨仍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 押權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亦非僅限 被移轉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均屬單獨所有時方有適用, 是原告主張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且本件申請內容並非內政部100 年8月23日令所規範之對象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審查,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 否齊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 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應 為實體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見申請繼承登記,除應 提出登記申請書、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外,關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者,就該等應提出之文件與申請書記載事項或登記原因 事項不符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規定,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⒍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甲證5), 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 至系爭建物乃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黃朝枝於90年3 月14日取得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0)投鹿鄉工都外(造 )字第3362號建造執照(甲證14),並於91年檢附南投 縣鹿谷鄉公所核發之(90)投鹿鄉工都外(使)字第18 730號使用執照(甲證15)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 ,建物所有權人為黃朝枝,主要用途為農舍(甲證4) 。所有權人黃朝枝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乙證1),其 繼承人委託原告(繼承人之一)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 記,惟經被告審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 由原告、黃香梅、黃洲國及黃克傑繼承,系爭建物則由 而原告單獨繼承(乙證1)。準此,雖原告有繼承系爭 土地持分,但與繼承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不同,已違反 前述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 與農業用地持分之比例應相同之規定,故被告以109年6 月29日、7月6日竹補字0001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15日內 補正(乙證2),於法並無不合,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 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原處分(乙證4)駁回原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證10)、南投縣鹿谷鄉公



所90年3月14日(90)投鹿鄉工都外(造)字第3362號 建造執照(甲證14)及91年1月9日(90)投鹿鄉工都外 (使)字第18730號使用執照(甲證15)、原告109年6月2 3日申請書(乙證1)附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故原告前揭指摘,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尚屬適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3日竹字第2692 0號(收件號)之申請,作成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自亦無從予以准許。 ㈢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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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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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 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 限。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 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第57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19條第1項至第4項
(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 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



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 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 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 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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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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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1日│本院卷 │P31-36 │
│ │府行救字第1090201527號函檢送府行│ │ │
│ │救字第10902021527訴願決定書 │ │ │
├────┼────────────────┼────┼────┤
│甲證2 │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本院卷 │P37-39 │
│ │1000725328號令 │ │ │
├────┼────────────────┼────┼────┤
│甲證3 │原處分-被告109年7月16日竹駁字第0│本院卷 │P41 │
│ │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 │
├────┼────────────────┼────┼────┤
│甲證4 │鹿谷鄉大丘園段7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本院卷 │P43 │
│ │類謄本 │ │ │
├────┼────────────────┼────┼────┤
│甲證5 │鹿谷鄉大丘園段159地號土地登記第 │本院卷 │P45-49 │
│ │三類謄本 │ │ │
├────┼────────────────┼────┼────┤
│甲證6 │109年4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 │P51 │
├────┼────────────────┼────┼────┤
│甲證7 │本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朝枝)│本院卷 │P53 │
├────┼────────────────┼────┼────┤
│甲證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4月24日農授│本院卷 │P55 │
│ │水保字第1070990376號函 │ │ │
├────┼────────────────┼────┼────┤




│甲證9 │內政部107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 │本院卷 │P57-59 │
│ │1071303064號函 │ │ │
├────┼────────────────┼────┼────┤
│甲證10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歷史沿革 │本院卷 │P61 │
├────┼────────────────┼────┼────┤
│甲證11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 │本院卷 │P63 │
│ │例第18條 │ │ │
├────┼────────────────┼────┼────┤
│甲證12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 │本院卷 │P63 │
│ │例第18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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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出具之住宅受損證│本院卷 │P65 │
│ │明書(全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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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0年3月14日(90 │本院卷 │P67 │
│ │)投鹿鄉工都外(造)字第3362號建│ │ │
│ │造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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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91年1月9日(90)│本院卷 │P69 │
│ │投鹿鄉工都外(使)字第18730號使 │ │ │
│ │用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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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月4日農授 │本院卷 │P71-73 │
│ │水保字第0990183217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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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 │鹿谷鄉大丘園段159地號土地建物查 │本院卷 │P75-78 │
│ │詢資料(103年12月8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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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 │鹿谷鄉大丘園段159地號土地登記第 │本院卷 │P79 │
│ │二類謄本(102年7月22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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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2日(90 │本院卷 │P81 │
│ │)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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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9日農企字│本院卷 │P83-85 │
│ │第098015402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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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13日農企│本院卷 │P87 │
│ │字第1070716035號移文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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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2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P89 │
│ │鹿谷鄉清水村5鄰永豐巷33號)(納 │ │ │
│ │稅義務人:黃朝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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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3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P275 │
│ │鹿谷鄉清水村5鄰永豐巷33號)(納 │ │ │
│ │稅義務人:黃柯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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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4 │系爭建物工程合約書 │本院卷 │P27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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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5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華泰商業銀行松│本院卷 │P283-285│
│ │山分行支票各2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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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原告109年6月23日竹普資字第26920 │本院卷 │P129-141│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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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109年6月29日竹補字第000110號│本院卷 │P143-145│
│ │、109年7月6日竹補字第000110號土 │ │ │
│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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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本院卷 │P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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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原處分-被告109年7月16日竹駁字第0│本院卷 │P149-151│
│ │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 │ │ │
│ │其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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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訴願書 │本院卷 │P15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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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1日│本院卷 │P169-174│
│ │府行救字第1090201527號函檢送府行│ │ │
│ │救字第10902021527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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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本院卷 │P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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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本院卷 │P177 │
│ │1000725328號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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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土地稅法第28條 │本院卷 │P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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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鹿谷鄉大丘園段79建號建物登記、15│本院卷 │P181-187│




│ │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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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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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