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47號
TCBA,109,訴,247,20210224,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雅音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8月7日府法訴字第1090183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的申請 ,應作成准予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的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原告辦理 和美鎮和中段418、421地號等2筆土地繼承登記。⒋被告應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原告辦理和美鎮和中段41 8、421地號等2筆土地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 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彰化縣○ ○鎮○○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 」(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被告前於103年3月24日以和地一字第1030001743號函通知 原告之父賴啟南須依法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惟該受 通知之人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該受通知人之繼承 人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嘉圖所有之和美鎮和中段421地號( 持分6分之3)及被繼承人黃仁堯所有之和美鎮和中段418地 號土地(持分24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收件字號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



0號受理在案。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2 036號函請示彰化縣政府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3、5、13點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425 58號函意旨,以108年8月12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第369號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補正15日期限屆滿前以108年9月5日申 請書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至108年10月4日,延長補正期限屆滿 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再度以申請書檢陳補充說明資料。 被告復再行文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 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回函釋示,被告即以109年3月19日和 地一字第1090001526號函通知原告擬依內政部函復結果續辦 審查,嗣並以原告自始至終遲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 非屬本案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9年4月1日登記駁回通知書字第39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 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法訴字第1090183964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黃仁堯於29年8月18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應 認定為私產,由其配偶賴江萬吉繼承取得:
⑴日據時期是採取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雙軌並行,本籍 地未必就是住所地,應綜合衡酌相關因素而為判斷: ①日據時期的戶口規則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其 戶口調查簿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 調查簿」兩種。而所謂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 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因此,寄 留戶口係為個人之實際遷徙與居所狀況記載,而本 籍地僅為原始本居,為行政上必要之紀錄。又依昭 和10年府令第32號公布之戶口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 寄留地有可能為住所。
②被告僅依本籍戶口調查簿判斷黃仁堯死亡時身分, 顯非妥適。日據時期戶籍制度是採雙軌制,是以判 斷黃仁堯死亡時身分,應合併考量當時實際狀況, 其除本籍地為戶主身分外,另有寄留地之同居寄留 人身分。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籍地未必就是住所地 ,法院視實際相關情狀而認定住所地。
⑵依據黃仁堯的生前遷徙情形,可知黃仁堯是以台中州 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百五十三番地(下稱五十三 番地)為住所地:




自黃仁堯的生前遷徙情形,可知其自8歲後,就不曾 回到本籍地。於10歲時,其父死亡(大正6年9月16日 ),之後黃仁堯並未返回本籍地,而是續留在「台中 廳貓羅堡阿罩霧庄百五十三番地」轉寄留。且其本籍 地戶口資料上,並無意味著其死前自寄留地退去返回 本籍地之「寄留地退去」記載,代表其沒有返回本籍 地。其一生長年寄留他處在外謀生,絕大多數時間住 在五十三番地,黃仁堯與黃林氏良皆於寄留地死亡, 未返歸本籍地,可知其主觀上亦有久住寄留地之意思 。依前述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雙軌並行的規定、司法 實務判決意旨,可知黃仁堯客觀上與主觀上都係以五 十三番地為住所地。
⑶至日據時期「家產」的性質,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可知,家產是在同財共居關係下,用來支應家的相 關費用。而既然黃仁堯是以五十三番地為住所地,其 於本籍地之戶主身分,已係徒具名義而欠缺以戶主身 分實際經營「家產」之實。換言之,系爭土地,顯然 係屬以黃仁堯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即為私產。 ⑷再者,黃仁堯於其父黃嘉圖死亡後,雖以家中唯一男 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戶主相續為本籍地之戶主, 但其時該戶內並無實際居住人口,其名下財產絕非用 以支撐戶內人口(親屬)共同生活所需而擁有之家產 ,應為其個人之私產。
⑸據上,既然系爭土地為黃仁堯的私產,自應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認定。因黃仁堯死亡時沒有直 系卑親屬,故繼承人為其配偶賴江萬吉。基此,被告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考量上述事實,其駁回原告之 申請,自屬違誤。
⒉縱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家產,黃仁堯之母黃林氏良仍無權 繼承,應認由其配偶賴江萬吉繼承:
⑴現存資料並無黃仁堯之遺囑、或相關親屬會議協議資 料佐證,無從認為曾經有合法的指定、遺囑指定或親 屬協議選定繼承人。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足見 無從單以黃林氏良戶口調查簿有「戶主相續」註記, 即可推論發生戶主繼承之效力,仍應提出被指定或選 定的相關資料加以證明,且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內 戶字第68225號函意旨,台灣日據時代戶口冊籍及證 明文件,僅可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故實 難遽以「戶主相續」認定黃林氏良確係黃仁堯合法之



戶主繼承人。
⑵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資料建立方式為申報登記或實 查登記2種。被繼承人黃仁堯於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 之死亡註記以及黃林氏良之戶主相續,究採申報登記 亦或僅為審查登記,目前無從得知。按當時黃家戶口 中之所有人口【黃嘉圖、黃林氏良、黃仁堯,黃江萬吉昭和9年婚姻入戶)】於大正4年離開本籍地後 即不曾再返回,由此益證,黃林氏良因尊長權被註記 為戶主相續(因當時該戶僅餘黃林氏良黃江萬吉 婆媳2人),本籍地戶籍資料為戶政人員(警察官吏 )發現戶口異動未申報後,依實查資料作成申請書, 呈報郡守(或廳長、警察署長分署長)核准逕為登 記之審查登記,此種可能性極高。又依當時交通不便 之時代背景,黃林氏良必須在黃仁堯死後短短10日內 ,依規定備齊資料,自霧峰到和美送件,其可能性極 低,又黃林氏良於寄留地之戶籍資料上並未有「遺跡 相續」之記載,更加顯示該「戶主相續」並不可信。 ⑶綜上可知,難以認定黃林氏良是黃仁堯的繼承人。本 件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13點規定, 以黃仁堯之配偶賴江萬吉為繼承人。
⒊被告以原告未為補正而駁回原告的申請。然參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原告因不可 歸責於己的補正困難情況下,應不再要求原告補正,而 本於經驗法則,認定原告所主張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可為 原告之訴有理由之佐證,且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090271122號函並未推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3點辦理的可能。至被告另引法務部71年4月30日(71 )法律決字第5016號函及其他見解之具體案例,與本件 情狀不同,不應參照援引。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彰和資字 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彰化縣○○鎮 ○○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黃仁堯及黃嘉圖2人,黃仁堯 為黃嘉圖之長子,且黃嘉圖以戶主身分死亡時,黃仁堯



即以戶內唯一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之推定財產繼 承人)戶主相續繼任為戶主並繼承黃嘉圖之家產。故系 爭土地得視為被繼承人黃仁堯1人之遺產,先行說明。 ⒉被告103年3月24日和地一字第1030001743號通知函僅係 通知賴啟南為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至於其是否確 有繼承權,尚須依相關法令自行舉證辦理繼承登記。該 通知函未具規制作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針對原告 關於此涉日據時期現住主義及本籍主義所生之家產或私 產認定疑義,經被告檢陳文件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後,乃 依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函釋意 旨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點前段規定 ,以家產繼承案件審理,自屬有據。
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證明本案戶主僅為指 定戶主權繼承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案附戶 籍謄本既記載有黃林氏良戶主相續之登錄,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4項、第4點規定以及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54、463頁記載所示,依當時所實施之戶 口規則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戶主繼承之登錄,即發生 繼承效力。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之意旨, 黃仁堯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財產繼承開始於昭和15年 8月18日,所遺系爭土地為家產,其繼承人應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認定,黃仁堯無第一順位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 黃仁堯死亡當時仍保留本籍之戶主身分,本籍地戶籍謄 本登載由黃林氏良「戶主相續」,即為同規定第3點所 示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之意,同規定第5點亦敘明 該指定戶主權之繼承人應視為併同指定為財產繼承人, 被告依同規定第13點前段認定其母黃林氏良依當時習慣 係合法繼承人,已於同日戶主相續取得戶主權及財產權 。又被繼承人黃仁堯死亡後,其配偶黃江萬吉昭和 17年4月20日與賴木坤因婚姻除籍,其後黃林氏良於昭 和18年10月20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此時該戶內已無其他 人設籍,戶籍謄本亦無登載絕家或絕戶記事,故黃江萬吉不具黃林氏良之繼承權人資格。綜上所述,原告至 今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舉證其祖母賴江萬吉( 即黃江萬吉)係黃仁堯之合法繼承人,故原告非屬本 件繼承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有據。
⒋日據時期關於人口異動之戶籍用語有稱「轉居(籍)」 指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轉寄留」指本籍人口



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退去」指離開寄留地遷 回本籍地等。原告欲推論黃仁堯於主觀上及客觀上都係 以「寄留地」為住所地應以私產辦理繼承登記,惟綜觀 黃仁堯自出生至死亡之戶籍謄本皆未曾有轉居(籍)記 事,自始至終皆保留本籍的情形下,原告援引個案判決 臆測黃仁堯之家產已轉換為私產,顯無法理基礎。 ⒌參照法務部71年4月30日(71)法律決字第5016號函及85 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所示,本案戶主 黃仁堯死亡後,其戶籍記載既由其母黃林氏良戶主相續 ,即無須再探究其母為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更遑論 原告因果倒置主張應再提出被指定或選定之相續資料為 證明,始得推論黃林氏良發生戶主繼承人之效力。另原 告援引最高法院2則判決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又原告 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佐其 主張,惟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 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⒍又被告審理登記案件向來謹慎並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申 請人之情形,受理該案後,並未立即以土地登記審查手 冊第七章繼承編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 5、13點直接予以補正申請人,而係針對申請人言詞陳 情事項認為尚有必要釐清處,協助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後 ,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做出原處分,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 之規範。
⒎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之家產或私產繼 承判斷依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身分而定。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有關系爭土 地家產繼承,既已依戶口規則規定申報於戶口調查簿( 即戶籍謄本)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之登錄,即發生 效力,被告即應依法審認。原告遲未能提出該戶籍資料 所記載事實為偽之證明,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關於 黃林氏良之家產繼承權已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3、5、13點前段所明定,且亦有前述相關內政部及彰 化縣政府釋示已臻明確。另原告欲主張有利於己之繼承 權,至今卻仍一味主張舉證責任倒置予行政機關,原告 若對黃仁堯本籍地及寄留地之戶口調查簿所示黃林氏良 「戶主相續」記載有所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原 告之繼承權,至為明確,原告請求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案,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被告前於103年3月24日以和地一字第1030001743號函( 乙證1)通知原告之父賴啟南須依法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繼 承登記,惟該受通知之人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 該受通知人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嘉圖及黃仁堯所 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收件 字號108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受理在案(乙證2)。 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2036號函請示 彰化縣政府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 點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42558號函 (乙證6)意旨,以108年8月12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第369 號函(乙證7)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補正15日期限屆滿 前以108年9月5日申請書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至108年10月4 日,延長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再度以申 請書檢陳補充說明資料(乙證9)。被告復再行文請示上 級主管機關(乙證10),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字 第1090271122號回函釋示(乙證11),被告即以109年3月 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526號函(乙證12)通知原告擬依 內政部函復結果續辦審查。嗣被告並以原告自接到補正通 知書復又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乃至收受前揭內政部函文後 ,自始至終遲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無法舉證本案 合法繼承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黃仁堯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且亦未能舉證賴江萬吉(即黃江萬吉)係黃林氏良取 得家產後之財產繼承人,原告因非屬本案之繼承人,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乙證13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乙證14)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2、6 、7、9至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尚屬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 1款、第3點、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2點、第13 點。
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 。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



119條(附錄)。
⒉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 ,依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 ,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 灣,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惟如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 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 始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⒊又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 之行政規則,前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 第1項至第4項第1款、第3點至第5點、第9點、第12點及 第13點規定中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 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時 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予以援用。
⒋由上可知,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 ,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是戶主和家 屬的共有財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 ,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 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 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問題,就因為是家產, 第1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 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然不同, 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當因戶主之死而開始戶主 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 參見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法 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而 於戶主繼承時,女子雖不具備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資格, 惟當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經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 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則無妨(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審查,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 否齊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



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應 為實體之審查。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6條 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見申請繼承登記, 除應提出登記申請書、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依法應提出之 文件外,關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就該等應提出之文件與申請書記載事項或登記 原因事項不符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規 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土地所有權人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嘉圖與其子黃仁堯各自所有,黃 嘉圖於大正6年9月16日(民國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 子黃仁堯繼承其遺產,嗣因黃仁堯於昭和15年8月18日 (民國29年8月18日)死亡,其配偶黃江萬吉改嫁與 賴木坤(改嫁後更名為賴江萬吉,乙證2、10),因本 件涉家產或私產認定,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 日據時期繼承登記疑義,經內政部109年3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090271122號函釋示略以「……案經本部戶政司10 9年3月2日內戶司字第1090250614號書函復……被繼承 人黃仁堯於本籍戶口調查簿中續柄欄記載為『戶主』, 事由欄記載『昭和15年8月18日死亡』,其母黃林氏良 事由欄記載『昭和15年8月18日戶主相續』。是以,依 該本籍戶口調查簿所示,被繼承人黃仁堯於本籍地仍具 戶主身分……」在案(乙證10、11)。是以,本件應為 家產繼承事件,尚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應為私產繼承 ,尚無可採。
⒎次查,依本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黃仁堯死亡時 仍為戶主身分,因死亡喪失戶主權,其於寄留地死亡但 仍保留本籍之戶主身分,而本籍地戶籍謄本登載由黃林 氏良「戶主相續」,即由黃林氏良繼任成為戶主,前戶 主黃仁堯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家產,黃林 氏良除了繼承戶主身分外,也繼承黃仁堯所有之財產, 成為黃仁堯之家產繼承人,此有本件繼承系統表(乙證 2)、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乙證10)、土地登記舊簿影 本(乙證10)附卷可查。是縱戶籍謄本關於其以何順序 繼任為戶主,未為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指定 或選定繼承人,且無論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基於家產



與家的不可分關係,繼任戶主身分的黃林氏良,同時也 繼承家產即黃仁堯所有之財產。
⒏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堯死亡後,由黃仁堯之母黃林 氏良取得繼承權,嗣黃仁堯之配偶黃江萬吉昭和17 年4月20日(民國31年4月20日)與賴木坤因婚姻除籍( 乙證2、10),其後黃林氏良昭和18年10月20日(民 國32年10月20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此時該戶內已無其 他人設籍,戶籍謄本亦無登載絕家或絕戶記事,故黃江萬吉應不具黃林氏良之繼承權人資格,另因黃林氏良 之繼承人皆未於臺灣光復前完成繼承事宜,應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後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規定定其繼承人。
⒐末查,原告因被告前於103年3月24日以和地一字第1030 001743號函通知原告之父賴啟南須依法檢附相關文件申 辦繼承登記(乙證1),惟該受通知之人於103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遂以該受通知人之繼承人身分申辦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收件字號108 年彰和資字第6770、6780號受理在案(乙證2)。案經 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80002036號函請示彰 化縣政府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5、13 點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42558號 函意旨(乙證5、6),於108年8月12日以登記補正通知 書字第369號通知補正(乙證7),原告於補正15日期限 屆滿前以108年9月5日申請書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至108年 10月4日(乙證8),延長補正期限屆滿前,原告於108 年10月4日再度以申請書檢陳補充說明資料(乙證9)。 被告復再行文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經內政部109年3月10 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122號回函釋示(乙證10、11), 被告即以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526號函通知 原告關於內政部函復結果(乙證12)。原告自接到補正 通知書復又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乃至收受前揭內政部函 文後,自始至終遲未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無法舉 證本案合法繼承人黃林氏良戶主相續黃仁堯財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賴江萬吉(即黃江萬吉)係 黃林氏良取得家產後之財產繼承人,是在原告無法舉證 其為本件之繼承人之情形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⒑原告雖以前揭陳詞並提出相關民事判決,主張不得因戶 籍謄本記載「戶主相續」即推論發生戶主繼承之效力, 黃林氏良並非經指定或選定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被告



之登記審查,係依其職權就申請書內容、所繳驗各項證 明文件之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來歷、存否為審查 ,而查本件戶籍謄本確實記載,黃林氏良因戶主相續而 繼承戶主身分,並無疑問,縱然原告仍以戶籍謄本未記 載之「黃林氏良是否經親族會議指定或選定」一事為爭 執,然此屬原告繼承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尚非被 告及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原告應另循民事爭訟以 為救濟。
⒒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舉證其為本件之繼承人,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登記申請,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其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28日(收件日)108年彰和資 字第6770、6780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自亦無從准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 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 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點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 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1款
(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
(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 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
(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
第3點
(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 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 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第3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4項)第2順序指定及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 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5項)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