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廖文瑞
原 告 廖長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備位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備位訴
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中備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 原告對不同被告排列先後順序,且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全部 辯論,但僅在先位主體無理由時,始對備位主體之請求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 訂七版,第258頁參照)。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類型,「理 論上」可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有利訴訟經濟,故有部分實務 見解認為:「…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 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 並考量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 訟,請求法院依原告所定順序審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 ,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4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預備訴訟所附之條件係屬「判決」之 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法院仍須就先位及備位同時進
行審理,倘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即毋庸就備位請求再為判決 。此際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就備位請求已經進行之審理程序, 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時間精力均歸徒勞,則所謂被告多數 之主觀預備訴訟「訴訟經濟」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尤其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固然形式上承認 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型態,但其判決理由自承:「 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之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 考量先備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互為用,為期卷 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 予駁回。」等語,益證上開見解僅係將「程序不合法之裁定 駁回」與「實體無理由之判決駁回」,採取「判決」之型態 合併論述,核與承認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尚屬有別。二、尤其一旦進入上訴程序,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更 使訴訟程序冗長複雜。如果在先位請求勝訴之情形下,先位 被告提起上訴,備位被告既未判決,自無上訴利益,故僅有 先位被告得提起上訴,將使先位及備位之多數被告,無法於 上訴程序維持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則所謂「紛爭一次解決 」之理想亦無從達成。若無限制允許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 態,反而易使原告忽略謹慎起訴之義務,浮濫使用主觀預備 合併訴訟之型態,延滯訴訟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 冊,修訂七版,第258頁、劉明生著,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 ,增訂五版,第412-413頁參照)。
三、本件原告援引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 決及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佐證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訟型態係為司法實務所承認。然查:㈠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等於訴 訟中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始終未區別主體而以同一書狀答 辯,於訴訟之進行尚不生延滯之不利益。…且經被告同意, 爰就原告追加後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為審理。」然則本件原 告所列先位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備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非但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請求先位被告履行契約 ,請求備位被告進行徵收),答辯理由各不相同,亦非採用 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547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不同,要難逕自比附援引。尤其該件 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 判決,並認該件係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 ,而不得對之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指摘原審應於更審 程序中駁回該件之備位訴訟。另就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裁字第209號裁定,係判決㈠之備位被告,於先位請求有理 由時,法院未就備位請求再為裁判之情形下,備位被告仍就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備位請求既無判決存在,其上訴自非合 法。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係屬當然,要難執此指為最高行 政法院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原告援引上述判決, 均難據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合法依據。四、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先位 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以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應對原告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作成補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備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提訴訟部分,於耗 費勞力時間審理後,判決與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一旦進入 上訴程序後,亦有程序割裂之弊無從治癒。尤其本件原告對 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多次具狀變更,導致審理重心無從聚 焦。原告起訴狀先稱依據公函承諾之行政契約而請求履行, 嗣後改稱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又主張國家賠 償之侵權行為(參見原告歷次書狀)等語,其就先位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反覆變更,復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列 為備位被告,而本院業已進行之準備程序,備位被告枯坐法 庭,均難進行實體答辯,顯見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 過度侵害備位被告之權利,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