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38號
TCBA,108,訴,33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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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債 權人及抵押權人,達鴻公司為本案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達鴻公司所有之資產(含不動產及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0日由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拍定承買,拍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2,752,607,000元,台灣金服公司函請被告所屬豐原分 局陳報應課徵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陳報該拍賣 標的應課徵營業稅額合計131,076,524元(即2,752,607,000 元÷1.05×5%),並全數獲列優先分配。嗣經被告所屬豐原 分局依美光公司書面確認資料,核認執行分配表之表1編號2 不動產計30項438,378,126元,係供營運之貨物,符合適用 零稅率,其餘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拍定物或本案標的物 )合計2,314,228,874元不符合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規定,



爰追減營業稅額20,875,149元(即438,378,126元÷1.05×5 %),於107年10月9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更正應代 扣營業稅額110,201,375元(即131,076,524元-20,875,149 元)。原告對上揭被告所屬豐原分局陳報更正之營業稅額不 服,以其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1162號復查 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8年10月30日台財法 字第1081393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本案不動產明細及動產明細(甲證6)所列之項目,依 美光公司110年1月25日(110)美光字第3909號函暨其附件 之說明,將標的物所涉爭議整理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
①供營運用之貨物,可適用零稅率:
金額:4億3,837萬8,126元
爭議:無
編號:2-2、2-3、2-9至2-25、2-28至2-38。 ②建物、安全防護、警衛室
金額:14億6,579萬2,872元
爭議:
A.依公開資訊(請參甲證10)顯示為供營運用,被告未 查上開事實,僅憑美光公司說詞即認為無法適用零稅 率。
B.再行規劃、配置及改建後留作營運用之不動產,仍係 供營運用,法律並無限制其不可適用零稅率,被告仍 將之排除,於法有誤。
編號:1、2-1、2-3、3。
③編號2-26及2-27各有一設備留用:
金額:352萬7,002元
爭議:再行改造後留作營運用之不動產,仍係供營運用 ,法律並無限制其不可適用零稅率,被告仍將之 排除,於法有誤。
編號:2-23之其中1台、2-24之其中1台。 ④已出售、已拆除或已報廢之項目:
金額:5億6,000萬2,000元
爭議: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以銷售 貨物時是否有擬曾供營運用,審認是否有零稅率 規定之適用,故應再查明此部分貨物銷售時是否



擬供營運用或曾供營運用。
編號:
A.已出售:2-4至2-9、2-23之其中2台、2-24之其中1台 。
B.已拆除或已報廢:2-40至2-90。
⑵動產部分:
①經留用而原告認符合供營運用之項目:
金額:374萬1,888元
爭議:依美光公司說明,此部分貨物乃有用於運輸搬運 、機台溫度監測、品質檢測、庫房搬運堆或安全 防護等供營運用之情,被告未查明上開事實,僅 憑美光公司說詞即認為無法適用零稅率。
編號:108至111-1/2/3、114、216至219、234、331、 332、369-3至369-6、533、547、548、553、566 、582、583、586、589、最末項無編號之電動堆 高機其一。
②已出售、已拆除或已報廢之項目:
金額:2億8,116萬5,112元
爭議: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以銷售 貨物時是否有擬/曾供營運用,審認是否有零稅 率規定之適用,故應再查明此部分貨物銷售時是 否擬供營運用或曾供營運用。
編號:上述編號項目外之其餘動產明細項目。
2.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 規定,供保稅區營業人營運用之「貨物」均得適用零稅率, 並未排除「不動產」此一貨物類型,是關於經美光公司認屬 「不動產」且「非供營運用」而無零稅率適用之建築物、辦 公室、安全防護及警衛室部分(金額約計14億6,579萬2,872 元),應有零稅率之適用,原處分將此剔除於得適用零稅率 之範圍外,殊有違誤:
⑴現行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款規定, 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依法營業稅稅 率為零。該第7條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 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四、銷 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 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 料、燃料、半製品。」乃將得適用零稅率之貨物範圍限於 「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惟修法後即 現行法則無此限制,由此足見,於修法後,適用營業稅率 為零之範圍更為廣泛,且本次修正第4款規定之理由特別



指出:「……三、由於經濟型態變更,以出口為導向之保 稅區營業人已不限於製造、加工業,亦可經營倉儲、轉運 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貨物,並不以原、物料為 限,亦包括成品之買賣;再者,服務業及勞務加值業等高 科技產業,如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亦隨我國產業 升級而有逐漸擴增趨勢,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 務,投入本事業營運,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 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意旨相同 ,符合政府獎勵保稅產業之政策,爰配合修正第4款。」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擴大保稅區免稅範圍,達成簡化 貨物通關手續、減輕企業資金負擔,加快資金周轉、降低 出口成本,增強產品在國際市場上之競爭能力、吸引外來 資金、增加外匯收入等國家重大經濟建設目標,爰將供營 運之貨物或勞務,均認屬可適用零稅率之範圍,未再限定 其貨物類型。
⑵再按「本法第7條第4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 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 (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 、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 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基此,以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經營倉儲 、轉運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原、物料及成品之 買賣;或經營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高科技產業, 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事業營運,依營業 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即可適用零稅率,已未再對適用零稅 率之貨物種類予以限制,僅要求需屬供營運之貨物,且將 得適用零稅率之範圍擴及至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 勞務,故由本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觀 之,不動產應未遭排除於適用範圍外,方符該次修正意旨 。
⑶另由101年12月之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 ,亦針對財政部10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 令,於參照部分載明:「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上開修正案 涉及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部分,以將買受人適用對象放寬 至保稅區營業人,同法第6條之1第2項並以界定其範圍, 且客體部分另納入勞務及規範其用途應供營運使用,至該 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 第2項予以明定,該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



0號令核示修正前同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貨物認定原則及 應具備證明文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廢止。」故現行營 業稅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之「貨物」,其認定應依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為斷,尚不得逕將廠房或不動 產排除於適用零稅率之貨物範圍外。
⑷此外,依被告109年5月22日補充答辯狀所述:本件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依美光公司(107)美光字第0023號函及(107 )美光字第0169號函出具之說明文件,核定部分不動產金 額計438,378,126元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其餘 供留用之不動產1,465,792,872元,不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 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規定,是原處分並未排除「不動產」之適用,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等語。由此足見,「不動產」亦屬得適用營業稅法 第7條第4款零稅率規定之貨物範圍無疑。
⑸經查,因達鴻公司廠址鄰近於美光公司(甲證9),故美 光公司乃數次於相關報導中公開表示,其於本次拍定取得 之達鴻公司資產,乃係用於建立後段生產基地(甲證10) ,諸如:「……美光公司在2017年3月以27.52億元價格, 成功標得位於后里中科園區的達鴻先進科技拍賣資產,在 中科建立與台中晶圓廠相鄰的無塵室和設備,使美光晶圓 製造與後段封測可集中於同一據點,並專注建立集中式後 段封測營運,……」、「……美光長期致力於投資台灣, 於2017年成立DRAM卓越製造中心,去年3月美光成功標得 達鴻先進科技的拍賣資產,以此建立美光在台之後段生產 基地,今年10月底正式落成開幕……」、「……美光公司 目前在桃園與台中分別擁有12吋晶圓廠,為在台建立後段 封測生產基地,美光在去年3月時,以新台幣27.52億元價 格,成功標得位於后里中科園區的達鴻先進科技拍賣資產 ,在中科建立與台中晶圓廠相鄰的無塵室和設備,使美光 晶圓製造與後段封測可集中於同一據點,並專注於建立集 中式的後段封測營運。……」此足證明美光公司因拍定而 取得之標的物,乃係為供營運之用無疑。
⑹被告雖再泛稱該等不動產因經過重新進行設計規劃、配置 及改建,即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所定供營運用之貨物 云云,惟:
①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機 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均屬得適用零稅率 之貨物,可見尚待加工之貨物本亦屬可適用零稅率之貨 物;另現行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及施行細則第7條 之1第2項規定,更不再限定貨物之種類,僅需供保稅區



營業人從事保稅貨物之組裝、製造、測試……等所使用 ,即屬可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故亦未將仍待再規劃或改 造之貨物排除於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外甚明。
②是以,縱美光公司購入之該等不動產仍需再為規劃(似 半製品概念),惟此乃係於原有基礎上進行,並不改變 所購入之不動產仍有作為營運用之事實,已符合「供營 運之貨物」之零稅率要件!甚至被告對此亦當庭表示: 「(法官問:動產的部分是否有限定於一定要買來就直 接用在保稅貨物或外銷貨物上才有零稅率之適用?若動 產本質不變,僅做了一些改造,或是做了一些重新規劃 設計再拿來作為保稅貨物或外銷貨物使用,可否認定為 適用零稅率?)這部分就要回到我們實質審核的部分, 我們審核的話應該會從寬認定,若事實上是從事保稅貨 物使用,應該可以適用零稅率,……」等語(請參109 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20行至第28行),顯 見貨物縱經改造或規劃設計,只要事實上仍供保稅貨物 使用,亦可適用零稅率。
⑺然而,美光公司卻於函覆中逕將建築物、辦公室、安全防 護及警衛室剔除於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之適用範圍,並於 本件訴願程序及本案訴訟中再提出補充說明,略以不動產 並無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此顯係增加現行營 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所無之限制,被告未依法查明,猶 逕以不動產無零稅率之適用為由,驟認前揭拍定標的物仍 應課徵營業稅,此於法乃屬違誤至明。
⑻綜上,本案中經美光公司改造或規劃設計後供作動態隨機 存取記憶體(DRAM)及晶圓之封裝與測試廠使用之不動產 (甲證6,不動產明細編號1建築物、編號2辦公室、編號2 -39安全防護及最末項警衛室,此部分拍定金額計有14億 6,579萬2,872元),實應適用零稅率。 3.關於甲證6不動產編號2-26及2-27,應仍有各一台留用(留 用金額合計為352萬7,002元),惟被告卻以該留用之貨物係 嗣後另行設計及改造後方留用,驟認此不得計入供營運用之 貨物範圍,於法亦屬違誤:
⑴關於不動產編號2-26及2-27之設備,原告前主張因美光公 司於甲證8載明其數量分別為3及2,並於用途說明中分別 揭示「其中一台#1/1250HP,拍定金額為1,768,232元之機 器已出售(發票號碼……)另一台#3/800HP,拍定金額為 1,768,232元之機器預計於107/10出售」及「其中一台拍 定金額為1,758,768元之設備預計於107/09出售」,可見 此二項目中至少應仍有各一台設備留用(176萬8,233元及



175萬8,769元,合計352萬7,002元),惟被告卻未將該留 用金額計入供營運用之數額,逕將項目2-26、2-27之整筆 金額均予扣除,乃有計算錯誤之處。
⑵對此,被告於109年5月22日補充答辯狀提出乙證13,進一 步說明此二台經留用之設備,乃係經美光公司重新設計及 改造後才未予報廢而予以留用,故非屬美光公司營運用途 之動產云云,是關於不動產編號2-26及2-27中各一台經留 用之貨物是否應適用零稅率,尚涉及兩造見解歧異之爭議 ,特予指明。
⑶如前所述,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及被告之審 核實務,貨物縱經改造或規劃設計,只要事實上仍供保稅 貨物使用,亦可適用零稅率,故上開不動產編號2-26及2 -27中各一台經留用之貨物,雖經重新設計及改造後始留 用,惟此仍係於原有基礎上進行,不改變所購入之項目仍 有作為營運用之事實,亦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供營 運之貨物」之零稅率要件,故此部分拍定金額合計352萬 7,002元,亦屬應適用零稅率之拍賣標的物,原處分仍予 課徵營業稅,同屬違誤。
⑷被告雖又主張單筆拍定項目中有複數設備之情況下,如其 中有設備不合用時,應一律認整筆拍定項目均非供營運用 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只要屬供保稅區營 業人營運用之貨物均可適用零稅率,故拍定當時拍定項目 原係如何編排,要不影響是否供營運用之判斷。況甲證6 明細中2-26、2-27之數量雖標示1,惟品名部分則分別為 「台中廠擴建申購空壓機*3(#1/1250HP,#2/1250HP,#3 /800HP)」及「Phase 1-2 CDA空壓機設備」,可知此等 項目中乃包含複數設備,自應就各設備是否留用,逐一細 算其供營運用貨物之金額。因此,美光公司於甲證8中關 於項目2-26、2-27,既已載明其數量分別為3及2,並於用 途部分揭示「其中一台#1/1250HP,拍定金額為1,768,232 元之機器已出售(發票號碼……)另一台#3/800HP,拍定 金額為1,768,232元之機器預計於107/10出售」及「其中 一台拍定金額為1,758,768元之設備預計於107/09出售」 ,可見此二項目中至少應仍有各一台設備留用,惟被告卻 未將該留用金額計入供營運用之數額,逕將項目2-26、2- 27之整筆金額均予扣除,乃有違誤之處至明。 4.是否有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規定之適用,依營業稅法 第14條規定可見,應以「法院拍定時」認定之,故關於經美 光公司列屬已拆除、已出售及已報廢之不動產項目(金額約 計5億6,000萬2,000元)及已出售、已報廢、預計報廢之動



產項目(金額約計2億8,116萬5,112元)部分,乃係嗣後方 生之用途變更,尚非法律所定應審究者,被告未以銷售(買 受)時之所定用途認定是否屬供營運用之貨物,亦有適用營 業稅法第7條第4款之違誤,且同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 :
⑴依財政部99年11月9日臺財稅字第09900356130號函釋、最 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營業稅法第14 條規定,足見可否適用零稅率規定,乃係於「銷售貨物時 」應依銷售額及當時實際事實狀況進行判斷與計算無疑, 而被告之核定僅為事後審核之性質,仍應以原銷售事實狀 況審查營業人適用零稅率有無違誤,並不會、亦不應因被 告何時核定而影響原銷售可否適用零稅率之判斷。 ⑵參諸上開函釋、法院判決及法規意旨可見,是否有營業稅 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應以「法院拍定時」( 即買受當時)認定之,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即屬變相 剝奪營業人適用零稅率之權利,並折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價值,故若於購買時確實擬供營運之用、或曾有供營運用 之事實,縱其後因故而變更用途,致與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未合,除非經查明有冒稱購買用途之事實,否則並不生補 稅問題。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於銷售後核定前發生用途變更 ,即不得適用零稅率云云,顯未以原銷售事實狀況認定本 件是否有零稅率之適用,違誤至明。
⑶是以,因本案標的物係於106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0日進 行拍賣,拍定後並由台灣金服公司函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3項規定逕為核課營業稅,故本案拍賣標的物是否 供營運用,即應以本件應核課營業稅額之時點為斷,方符 誠信,否則不啻因被告當時違法前課稅處分之延宕,導致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價值減損。故被告稱除逐一檢視拍定物 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用之貨物或勞務外,尚應評估是類貨 物嗣後亦未計畫變更為與上開規定不符之用途等語,顯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
⑷因此,針對經美光公司列屬已拆除、已出售及已報廢之不 動產及動產項目,被告未釐清該等標的物於原應核課營業 稅額之時點(106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0日間),其所定 用途是否為供營運用之貨物,驟然以嗣後而生之用途變更 剝奪營業人適用零稅率之權利,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 1項所揭櫫之規定相悖,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之違 誤,原處分確屬違法。




⑸被告對此雖主張上揭財政部99年解釋令是適用於核定零稅 率以後始發生之用途變更,且僅是無處罰問題而已,此與 本案屬在核定階段發生用途變更並不相同云云,惟細繹該 財政部99年解釋令,並未敘明僅適用於經核定零稅率後發 生用途變更之案件,故被告上開主張乃自行增加前開解釋 令所無之限制;又前開解釋令乃明載係不發生「補稅」及 「處罰」問題,並非被告所謂僅是可不罰云云,至為顯然 。
⑹至於被告針對此部分爭議項目,乃稱美光公司有提出已出 售資產之發票,表示是在境內銷售,沒有外銷,故不適用 零稅率云云,顯係不當混淆原告主張應適用零稅率之要件 。申言之,原告並非是主張此部分資產因已外銷而應適用 零稅率,而是主張此部分資產如於銷售當時有擬供或曾供 美光公司營運用之事實,即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銷售 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之要件,可適用零稅率 ;又本件應判斷者係達鴻公司因拍賣而「出售予保稅區營 業人美光公司」之貨物是否有供營運用之情,故美光公司 將該等貨物又出售他人,根本與本案事實無關,從而被告 稱美光公司已又將該等貨物售出,故屬境內銷售不適用零 稅率云云,顯然亦混淆原告乃是主張銷售予「美光公司」 之貨物有「供營運」之情,其所言要無足採。
⑺綜上,因本案標的物係於106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0日進 行拍賣,拍定後並由台灣金服公司函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3項規定逕為核課營業稅,則本案應以銷售時(即 拍定時)之事實狀態認定該等標的物可否適用零稅率方符 誠信,否則不啻因被告當時違法前課稅處分之延宕,導致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價值減損。故被告對於該等經美光公司 列屬已拆除、已出售及已報廢之不動產(此部分金額為5 億6,000萬2,000元)及動產(金額為2億8,116萬5,112元 項目(金額合計高達8億4,116萬7,1*12元),未查明其於 銷售時(即拍定時)是否有擬/曾供營運用之事實,逕行 將之剔除於適用零稅率之範圍外,實為率斷,原處分容有 違誤。
5.關於經美光公司留用,卻遭美光公司認非屬供營運用之動產 項目部分(金額約計374萬1,888元),被告對此亦照單全收 ,逕將該等項目剔除於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外,實同屬違反營 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且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有 利不利一體注意之違誤:
⑴此部分所涉動產項目,列示如下:
①用途說明:視為運輸設備




美光函覆編號(參甲證6):000-000-0/2/3、114、216 -219、331、332及無編號之最末項電動堆高機之其一。 金額:22,600,000+370,000+35,000+21,000+346,000+7 1,000+433,000+551,000+543,000+6,000+6,000+226,00 0=2,834,000元
②用途說明:實驗室使用
美光函覆編號:553
金額:5,000元
③用途說明:安全防護
美光函覆編號:396-3至396-6
金額:222+222+222+222=888元 ④用途說明:實驗分析
美光函覆編號:533
金額:1,000元
⑤用途說明:包裝使用
美光函覆編號:547、548、586
金額:1,000+1,000+872,000=874,000元 ⑥用途說明:安衛防護
美光函覆編號:566、582、583、589 金額:6,000+1,000+1,000+2,000=10,000元 ⑦用途說明:閒置
美光函覆編號:234
金額:17,000元
合計:3,741,888元
⑵經查,依美光公司函覆之動產明細表可見(甲證6),前 述項目乃經美光公司於動產明細表之備註欄標示有營運用 之用途,諸如:「視為運輸設備」(編號000-000-0/2/3 、114、216-219、331、332及無編號之最末項電動堆高機 之其一)、「實驗室使用」(編號553)、「安全防護」 (編號396-3至396-6)、「實驗分析」(編號533)、「 包裝使用」(編號545、548、586)、「安衛防護」(編 號566、582、583、589)之項目等,此等項目實均編有財 產編號,且由備註欄之記載,亦可見其應係支應經營業務 之用,惟卻均遭美光公司稱無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適用之 餘地,於法顯有違誤,被告對此均未為實質之調查,僅全 盤接受美光公司之陳述,即逕認該等標的物無零稅率之適 用,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之違 誤。
⑶被告於其109年5月22日補充答辯狀,雖提出美光公司函覆 (乙證13),稱美光公司針對上列中經留用並備註有營運



用途之項目,乃述稱此等動產未使用於晶圓製造程序中, 而僅作為運輸搬運、機台溫度監測、品質檢測、庫房搬運 堆貨、安全防護使用,然此用途非屬其經核准於保稅區內 從事保稅貨物之製造業務,故仍不符合供營運用之要件云 云。惟依美光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甲證12 )顯示,其所營事業乃包含:「研究、設計、開發、製造 及銷售:1.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製造及晶圓代工。2.前述 產品之先進封裝及測試服務。上述產品所屬營業項目及代 碼: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E604010機械安裝業、F4 01010國際貿易業(限與上述相關產品)」;復依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保稅貨物之製造、設 計、銷售……等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之貨物,均為 零稅率之貨物範圍,顯係屬廣義之解釋,只需從事保稅貨 物相關之使用即足,並非美光公司所指該等設備需限使用 於「晶圓之製造程序」(狹義)方屬之。又該等設備作為 運輸搬運、機台溫度監測、品質檢測、庫房搬運堆貨、安 全防護之用,乃係其「使用用途」而已,此等使用用途自 非需為美光公司經核准從事之事業,從而美光公司謂此非 屬其經核准於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製造業務,故不符 合供營運用之要件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從而被告驟認上 開動產項目非屬供保稅貨物使用而不得適用零稅率云云, 殊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6.本案拍定標的物是否得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規定 ,乃應依實際情況認定之,並非如被告所述以形式上經美光 公司同意適用零稅率為前提,且如美光公司針對是否適用零 稅率之答覆,與客觀事實間存有差異,被告仍有依法查明之 義務,俾符合依法行政之誡命:
⑴被告一再稱必須取具保稅區營業人美光公司簽署適用零稅 率之文件,作為本案貨物可否適用零稅率之「前提要件」 ,於此「形式要件」無法符合時,其無庸審認貨物有無供 營運用之事實云云,此不啻謂即便貨物事實上有供營運用 ,只要欠缺買受人出具之上開文件,其亦會認為不可適用 零稅率,此顯然是機械式之違法作法,不僅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更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而違憲之疑慮 ,不容採信。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之爭點為:「買受法院 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 (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而本號解釋之理由書 則明白揭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



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 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 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 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號 、第703號解釋參照)。……(略)……明定法院拍賣或 變賣應稅貨物之買方營業人須以非賣方營業人之稽徵機關 所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 證,又附加以營業稅款之收取或徵起為稽徵機關填發營業 稅繳款書之要件,排除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 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 價額之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牴觸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賣方營業人應於收取價金時就營業稅之全額開立 憑證,及第33條第3款財政部係對賣方營業人開立憑證為 核定,而非命以稽徵機關開立之憑證為限之規定,使買方 營業人不能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於該拍定或 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其當期之銷項稅額, 影響其於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不予援用。」同理,如法律 (施行細則並非法律)對於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零稅率規 定應具備之文件並無限定,則施行細則或被告仍強加該等 限制致使實際供營運用之貨物無法適用零稅率規定時,自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⑶此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亦 揭示:「……營業人固得請買方在統一發票簽署為其證據 方法,主張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零稅率,然其 事實真相如何,上開函釋仍謂需經核實認定,非謂不論賣 方實際銷售之標的為何,悉以買方之帳載或簽署發票之方 式,即可置事實於不顧,概由買方決定應否適用零稅率。 蓋營業稅之申報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之義務,至 買方之帳載及於統一發票扣抵聯為賣方簽署,僅係證據資 料之性質而已,至其證明力如何?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應 回歸銷售行為之本質探究。」故並非美光公司單方稱非屬 供營運用之項目,被告即應一概不予適用零稅率,亦非無 美光公司簽署認得適用零稅率之文件(即被告所稱之形式 要件)時,被告即可無庸再審認該等貨物事實上有無供營 運用,而仍應由被告實際探究原告爭議之各該標的物是否 符合供保稅區營業人營運用之要件。




⑷循此而論,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固規定:「營 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 ,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 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惟本案係拍賣 案件,故該款規定實已無法適用於本案情形中;再者,保 稅區營業人即買受人出具之該款規定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只是為便利稽徵機關確認事實上是否確實為營業稅法第 7條第4款供營運用之貨物而得適用零稅率而已,非謂稽徵 機關需因此自限於買受人出具之文件,棄其核實認定稅額 之職權於不顧,是若因此等法律(施行細則並非法律)並 無要求之「形式」文件或要件限制,致使個案中事實上明 明有供營運用之貨物,卻因買受人對於是否供營運用事實 之誤認或拒絕配合出具上開文件,致使拍定貨物因而無法 適用零稅率規定,此自係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非憲 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從而被告辯稱不論該 等貨物之事實上是否有供營運用,只要買受人美光公司未 出具簽署文件,該等貨物即無法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 之零稅率規定云云,顯非適法。
⑸尤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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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