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99號
原 告 劉元媛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意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委任許瀚文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