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599號
TCEV,110,中補,59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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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99號
原   告 劉元媛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意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委任許瀚文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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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