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神樂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2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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