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和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坤
被 告 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則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341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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