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532號
TCEV,110,中補,532,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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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咸明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世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提出發票日期民國109年12月1日之郵政匯票(匯票
  號碼:0000000000-0),其票面金額為1,000元,因受款人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請具狀取回上開誤繳之
  郵政匯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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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