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林雅莉
林秋魁
吳怡臻
王勤豪
陳秀霞
詹芳美
林彥輝
林政達
林于雅
謝賀全
一、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此參原告提出之該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
1.01㎡=3,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
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查報
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
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