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益謄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4148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346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向債務人鄭益謄(即本件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如系爭執行聲請狀 附圖一所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位置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及 就債務人鄭益謄(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6,336元之本金及利息,及另自107年8月17日起至上開所聲 請執行系爭土地上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132元等情,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346號審理中等情,此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中簡字34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107年度訴字第685號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卷宗及110年度中簡字第346號卷宗結果,相對人 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中聲請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屋頂版 延伸物拆除之面積,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此 部分土地之面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明文參照,此為系爭 土地租金之計算依據。本院再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 對人另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額6,336元,則相對人此部 分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 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12萬41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聲請人 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6號訴訟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43500元/㎡10㎡年息10%審理期間2年10個月)+ (6,336元5%審理期間2年10個月)=12萬4148元;元以 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萬 414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