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 洪清農(原姓名洪清木)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賀永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行使之抵押權乃一般抵押,並非最高限額抵押,再抗告人為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得行使其抵押權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林條根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條根,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拍字卷七至二三頁、拍更㈠字卷五、六、八頁)。原法院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而置其他證據於不顧,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因而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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