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欣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楊惠釧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住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且本件紛爭源 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松硯御品」社區住戶所建立之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就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在該群組討論所生侵 害名譽權爭議,爰聲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 群組傳送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住所在臺中市,不失 為一部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是本院就此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 訟之權,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