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76號
TCEV,110,中簡,37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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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品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王培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培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0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53,000,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
92,000元,合計共445,00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60元,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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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