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抗告人 游漢煌
游漢堂
游漢陽
游漢明
游漢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龍芳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及再抗告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三元。經該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億六千零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其差額。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收受送達,即具狀減縮其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及再抗告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補繳裁判費九百六十元。板橋地院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祭祀公業游兆琳為八股組成,每股房分為八分之一,相對人所屬永記股有二十九名創設人,相對人之先人游石吉為創設人之一,游石吉傳子游長山,游長山有六子,相對人等七人各佔游長山分出六小房房份之五分之一,核計各人房份為六千九百六十分之一(1/8×1/29×1/6×1/5=1/6960 )。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土地依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七億八千七百八十一萬八千元,加計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二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合計財產總價額為八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相對人請求確認伊之派下權存在,按訟爭相對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計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000000000×1/6960×7×1/100÷3×3=8136)。另再抗告人所屬華瑞股有三十四名創設人,再抗告人之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下分三大房,第三大房游梯下分四房,第一房游文啟下分二房,長房游碧臣即為再抗告人之父,核計再抗告人之房份為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 1/8×1/34×1/3×1/4×1/2=1/6528 )。按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核計此部分應徵裁判費一千二百三十九元(000000000×1/6528÷3×3=1239 ),共計應徵裁判費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板橋地院命相對人補繳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並非有據,於未命相對人補正其確實之差額前,尚難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相對人僅繳納八千九百十三元,板橋地院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正,其核定補繳之數額固超過相對人應繳裁判費之數額,惟相對人就其應行補繳之四百六十二元既未補繳,則板橋地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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