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23號
TCEV,110,中簡,22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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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唐增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生賴嘉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春生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劉春生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劉春生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劉春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 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劉春生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劉春生之電話號碼,惟經本院向電 信公司查調得悉,並無被告劉春生之資料),復未載被告劉 春生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被告劉春生身 分尚無從特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 告劉春生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劉春生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湘紜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就被告劉春生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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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