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吳麗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0,766元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善忠,然本件訴訟繫屬 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志宏,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8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7,206元,及其中120,766元自民國93年10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8 月31日前適用),及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3日止,尚欠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有誠意要清償欠款,同意先以判決確定金額後, 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33988號卷第7-17頁,本院卷第37-57頁);被告對於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828元,及其中120,766元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