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4年9月3日起至111 年9月3日止,分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採三階段計息,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 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年利率0.51%計 算,合計為年利率1.88%機動調整;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 年3月2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13% 計算機動調整,並自105年3月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年利率1.93%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107年11月6日公告指標利率為1.09%,合計 為年利率3.02%)。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違約金 9期已清償)。被告自10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本 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交易帳務表、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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