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金憲強
被 告 賴水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00號「福聯新城乙區」 社區聘僱之管理員,原告則是該社區住戶。渠等2 人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20時17分許,在前開社區管理室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原告辱稱:「幹你娘」等穢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確定在 案。是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72 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 無訛,堪認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達 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 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大學畢業,為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被告 為國小畢業,現為「福聯新城乙區」社區管理員,每月收入 2萬4000 元左右,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兩造之關係, 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