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32號
TCEV,110,中小,33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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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羅師誦 
被   告 曾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9時至11時許左右,停放在臺 中市五權三場停車格處,遭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倒車不慎之 過失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理費預估需費 新臺幣(下同)1萬1257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羅耀東,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是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本院業已依原告傳真相關資料向派出所調取相關 警詢資料,原告仍可經通知到庭閱卷,附此說明),當係羅 耀東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原告與羅耀東既為不同權利主體, 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尚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已 明。再者,本院前已就此通知原告說明伊尚非車主,則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惟原告就此未曾 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亦未提出伊有權訴請被告賠償之依 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則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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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