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49號
TCEV,110,中小,24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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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清濁水口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國華 

被   告 陳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2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
第10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19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步行進入清濁水 口福德祠,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該福德祠金 爐旁的鐵條,撬開祠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 得逞,並造成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支出功德箱鎖頭 連接處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鎖頭2個815元, 加計功德箱內香油錢4,000元,共計受有損害6,31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香油錢1,000元,及毀 損功德箱、功德箱鎖頭,致原告支出功德箱鎖頭連接處修理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鎖頭2個815元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收據、銷售明



細表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069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28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香 油錢1,000元,及毀損功德箱、功德箱鎖頭,業如前述,原 告雖主張被告遭竊之香油錢應為4,000元,惟並未舉出證據 以資證明,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為被告之竊盜、毀損行為受有損失,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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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