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610號
TCEV,109,中簡,361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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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
原   告 宋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淵 
被   告 賴瑞榮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頁)。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中華路沿太平路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近三民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行 駛,碰撞對向停車格內停車狀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致系爭車輛 右後方撞擊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性貶值13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前與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 價差,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支出拖吊費1,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500元,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肇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有交 易性貶值13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拖吊費1,500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特定標線行駛,碰撞對 向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原告仍受 有交易性貶值13萬元及支出鑑定費3,000元、拖吊費1,500元 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9年8 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2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 第5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碰撞對向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分敘如下:
⒈車輛交易性貶值: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 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前車頭、後車尾受損 ,縱經修復完成,以國人觀念,恆認事故車(車輛因外力致 損壞時皆可通稱為事故車)一般而言均會產生交易性貶值, 僅貶值比例不同而已,故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其市場交易



價格必有所滑落,則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部分,洵屬 有據。
⑵本件經原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車號000- 0000於2019年1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LIVINAL11 G M、排氣量:1598CC,該系爭車於2020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3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3萬元乙情,有前述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9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 會,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參照上開鑑定資 料,並參酌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於事故發生前之使用期間、 因碰撞事故有前車頭、後車尾之受損程度,及修復費用金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後,仍受 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13萬元,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因侵權行為受損,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 ,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證 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於起訴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 定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 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 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拖吊費1,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拖至維修廠,原告因此支 出拖吊費1,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
⒋以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34,500 元(130,000元+3,000元+1,500元=134,5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核無給付 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訴訟並送達訴狀,而被告迄未清償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5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 擔,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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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