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564號
TCEV,109,中簡,356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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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陶念湘

被   告 游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以保單號碼0219V00000000 號承保訴外人 余思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 車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5時0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 ○號165 公里20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與訴外人謝文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52,966 元(零件223,39 8元、工資15,792元、 烤漆13,77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6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1.A (即被告車輛).B.C.D(即系爭車輛)車由北 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述時地A 車碰撞B 車後C 車在 與D 車碰撞而肇事。... 」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問:你知道你今天因何事來泰安分隊製作筆錄?事故發生 經過?)因為我在108 年06月30日15時04分國道一號南向 165.2 公里處發生事故到場製作筆錄,我從新竹上國道一號 欲往台南,由北往南行駛,我當時行駛在內線車道,當時車 多前方車輛有停止,我因煞車距離不夠,導致我與前車( AMA-2551)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到對方後車尾,碰撞一次 ,因而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與行駛於前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再由前方車輛向前推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2,966 元,其 中零件223,398 元、工資15,792元、烤漆13,776元,有前揭 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 日期為108 年6 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6 月30日,使用期間計1 個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16,529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工資15,792元、烤漆13,77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6,097 元(計算式: 216,529 +15,792+13,776=246,097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 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246,097 元,及自109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裁判費2,760 元),由被告 負擔2,68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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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398×0.369×(1/12)=6,8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398-6,869=216,52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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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