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
原 告 王昱惟
被 告 蔡育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段及樹仁五街31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原告起 爭執,竟持路邊三角錐向原告作勢攻擊,並接續以「幹你 老母」、「幹!垃圾」、「敗類啦」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暨以「你有警察我裡面有大哥啦」、「改天碰到你倒楣了 」、「打你便宜了、要拿槍斃了你」等語恫嚇原告,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身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被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 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事發當時並沒有人與原告一起對被告逼車,被告所述之另 一個人其實是路人,原告已將當時錄影檔案都交給檢察官 。被告當時是闖紅燈,原告因為差一點撞到被告,所以按 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將車停在路中間,原告始繞到被告的 車子右前方停下機車,詢問被告有何意圖,被告說伊要修 理原告。另原告並未靠檢舉維生,行車紀錄器是原告本來 就有裝設用來自保的,事發後,警方叫被告上網檢舉,以 便他們受理,並無獎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原告以檢舉為生,始會發生 本件糾紛,被告推測原告欲對被告進行金錢勒索,逼被告停 車,停下來談條件,雖然是被告自己之感覺跟推測,但原告 逼被告停車及被告違規均為事實,被告後來亦有接受交通違 規之處罰,刑事判決部分被告亦已執行完畢。被告承認有罵
人,但因為當時情緒上受原告所激,才會有點失控。當天原 告與他人兩人一組對被告逼車,所以被告認為他們有類似結 夥取財之意思。據當地里長告知,原告的案件很多,被告對 於原告之檢舉很反感。另被告身障長期受失眠之苦,罵人應 賠償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應該幾千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7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83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 告因前開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違規 、有罵原告,並自行決定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已 執行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當時是因為受原告 所激,情緒才會失控,推測原告要進行金錢勒索、結夥取 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臆測之詞本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實施 犯罪之舉,是其所辯難以採認;又被告情緒縱受原告所激 ,其為成年之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亦應在合法之 範圍內為情緒之管控,其所謂之情緒受激、失控等語,僅 得作為其為動機之參考,不影響被告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竟接續以「幹你老母」、「 幹!垃圾」、「敗類啦」等語公然辱罵原告,暨以「你有 警察我裡面有大哥啦」、「改天碰到你倒楣了」、「打你 便宜了、要拿槍斃了你」等語恫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衡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且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情節重大,是被 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名譽權、自由、身體權等人格權受損 、情節重大之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收入來源是擔任 臺中之街頭藝人,月收入約5、6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對 象,名下有一台機車,沒有汽車、不動產;而被告係高中 畢業,目前沒有收入,現在收入來源為按月領之勞保退休 金約1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子女均已成年,名下 有汽車3輛、機車3輛,以及土地、房屋各1筆、數筆投資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33-43頁),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兩造發生爭執互動 之過程、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暨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身體自由部分,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各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1月30日(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3號卷 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15,000+15,000=30,000),及自10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