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
原 告 廖邑誠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5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2,0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祐於109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近 精誠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 前方同向,訴外人張秋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已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15萬2,050元(零件費用為9萬3,650元、工資 費用為5萬8,400元),張秋嬌已將上開損賠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5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83頁),復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肇事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碰撞 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5萬2,050元(含零件費用9萬3,650元 、工資費用5萬8,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 費用,其中9萬3,6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3月出廠,迄109年7月3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4月餘,是之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9,365元(計算式:93,650×1/10 =9,365),加計工資費 用5萬8,400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6萬7,765元(計算式: 9,365+58,400=67,76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